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89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再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於93年3月13日、93年5月4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蘇金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蘇金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O月O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2年O月O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OO路一段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2年O月O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89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再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於93年3月13日、93年5月4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