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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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治澔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2年8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理由第二點第(三)項債務人於長女成年後應無須再為負擔扶養義務,故每期可增加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0元,債務人所提增加清償8,000元尚有審酌空間等語,爰對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36,000元,第2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42,000元,清償總額計888,000元,清償成數為15.413%之清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於 弘佑 起重工程行,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8,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16,000元,包括個人之三餐繕食5,4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日常用品500元、衣物汰換5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人每月3,500元、補貼父母家用支出2,000元等,債務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願以每月7,000元提列,復其配偶同因債務問題,前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更生獲准,故無餘力協助;而貼補家用部分,非扶養尊親屬之用,乃補貼父母家用。縱以新北市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足徵其還款誠意等節,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於長女成年後應無須再為負擔扶養義務,故每期可增加還款金額清償8,000元尚有審酌空間云云。本院衡酌原裁定認定本件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8,000元,依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16,000元(包含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人每月3,5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20期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每期清償36,000元,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復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1期至第24期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15,500元,而其每期清償42,000元,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上開規定,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應認相對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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