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雄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管之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
事前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
規定。又本件被告甲○○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
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被告住於台南縣○○鎮○○路○○○巷○○號之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