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4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118,378元未按期給付,而慶豐銀行業
於95年10月24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會員消費明細表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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