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張育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7時12分44秒,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 黃鶯珍 違規橫越而行走在其行駛之車道上而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仍貿然直行,於同日7時12分47秒許,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時,所騎駛機車之右前車頭與黃鶯珍左側身體發生撞擊,黃鶯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及腦幹衰竭之傷害,於同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7日13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案車禍)。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52-15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52-1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的煞車燈有亮起來,可知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當時為閃躲對向車道上跨越黃虛線(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黃虛線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下稱黃虛線)行駛之汽車,注意力都放在這部汽車,當被告成功閃躲這部汽車後,發現被害人黃鶯珍欲穿越道路,這時距離只剩下3公尺,被告遂盡力煞車並將車身往左偏移要閃躲被害人,但因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只剩下很短的時間,而難以在短時間內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並無迴避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而無過失。2、被害人是違規穿越道路,導致被告難以事先預防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7時12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橫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7時12分47秒,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時,其右前方適有被害人違規橫越而行走在其行駛之車道上,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害人左側身體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及腦幹衰竭之傷害,於同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7日13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10年度相字第1706號卷<下稱相卷>第9頁),並有新光醫院110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害人遺體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23頁、第25-28頁、第29-30頁、第31-37頁、第49、
52、53-58頁、第6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騎車上路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騎車直行,致生本案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此事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合先敘明。
(2)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8-41頁、第51-78頁):編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現場監視器器畫面擷取照片所在卷頁107:12:39被害人出現在中山二路177號前的路邊(圖1-1)。本院交訴卷第51頁207:12:43被害人從中山二路177號前的路邊開始橫越道路(圖1-2)。本院交訴卷第51頁307:12:44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係騎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機車後方煞車燈已亮起,對向車道則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跨越黃虛線逆向直行行駛,兩車相距3個黃虛線的距離。此時被害人在被告機車右前方,正在橫越道路,其正前方即為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機車相距亦為3個黃虛線的距離(圖1-3)。本院交訴卷第52頁407:12:45被告繼續騎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而逆向行駛的自用小客車則有三分之一的車身跨越到被告騎車行駛之車道上並向前直行。之後兩車會車時,被告機車微向左傾。此時被害人仍在持續橫越道路,所在位置依舊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與被告機車相距1個黃虛線的距離(圖1-4、5、6)。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507:12:46被告機車與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車完畢後,仍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開始向左偏駛而較為接近黃虛線,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此時被害人已經橫越到被告機車所行駛車道的一半,與被告機車相距不到1個黃虛線的距離(圖1-7、8、9)。本院交訴卷第54-55頁607:12:47被告機車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其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左側身體發生撞擊,被害人及被告人車均當場倒地(圖1-10、11、12、13)本院交訴卷第55-57頁707:12:52-59被告牽起倒地的機車並移至中山二路177號前的路邊停放(圖1-15、16)本院交訴卷第58頁807:13:47被告將機車從路邊移回被害人倒地位置前停放(圖1-17)本院交訴卷第59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騎乘普重機車(605-KNS)由中山二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至肇事地點,我當時左前方對向有一臺汽車,當此汽車經過此肇事地點時,對方就從我右前方路邊行走至對向,位子約我一臺機車長,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發生碰撞,對方倒地,之後我移動我車輛至行人前方保護用路人;發生本案車禍前我有發現危險,對方在我右前方一臺機車長;當時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見相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4)由上述編號1至5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照片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現場光線充足,可清楚看到道路四周景色(包括道路中央畫有黃虛線、車道上畫有黃色網狀線、道路兩側均畫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建築物、電線桿及騎樓),且於畫面時間07:12:44即看到被告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起,至畫面時間07:12:47即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時止之期間,被告機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被告駕駛視線之車輛或物品,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騎車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復觀之上述編號3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照片,於畫面時間07:12:44之際,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機車右前方約3個黃虛線的距離有一人(即被害人)正在橫越道路而行走在其行駛路線前方,倘被告於此時即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會注意到其右前方車道有人正在橫越道路而心生警戒,況3個黃虛線的距離約30公尺(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因此每條黃虛線距離約10公尺),若被告於此時即其機車與被害人相距30公尺時,有注意到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中時所述,當其發現被害人在其右前方車道時,其機車與被害人的距離僅有一臺機車的長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6點規定,機車全長最多不能超過2.5公尺,可見被告發現被害人在其右前方車道時,其與被害人的距離最多只有2.5公尺而已,顯見被告於其機車右前方有被害人出現之際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7:12:44時,此時其機車與被害人相距約30公尺,被告並未施以相當之注意而未看到有被害人出現,始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而閃避不及。綜上各節,被告於其機車右前方之道路上出現被害人橫越道路之際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7:12:44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到被害人行走在其右前方之車道上,進而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仍騎車直行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其騎駛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機車後方煞車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12:44時雖已亮起,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編號3部分可查,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看到被害人時,與被害人之間約一臺機車長度的距離,而前已敘明一臺機車的長度至多約2.5公尺,可見被告機車後方煞車燈之所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12:44時亮起,並非是因為被告看到被害人出現在其機車右前方,為閃避被害人所致甚明。準此,被告前開辯稱,要非可信,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其機車右前方之道路上出現被害人橫越道路之際即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7:12:44,即可發現被害人之存在,且此時猶有一定距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若被告於此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應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退步言之,縱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在被告車輛之車速降低或因閃避而使被害人受撞擊部位改變之情況下,至少可以減少被害人因車輛撞擊所受之傷勢,進而降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機率,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遲至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7:
12:46即與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車完畢之後,才能發現被害人行走在其機車右前方之道路上,或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情形,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明確揭櫫行人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行人在非屬交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自應更加謹慎妥為注意,持續關注自己即將通過之路段有無來車,始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查由上述編號2至6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害人係違規橫越道路而行走在車道上,其疏未注意到被告騎車在車道上而貿然穿越,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灼。惟被害人有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一節,僅為被告遭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路況、被告能否加以注意、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僅需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陳述等加以合理判斷即可獲得結論,而無非送專業機關或單位鑑定不可之情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綜合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陳述而認定如前,故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云云,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毋庸送鑑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均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騎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復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認犯行,然於本案起訴後即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又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時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訴卷第147頁所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惟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未有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需要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1-1圖1-2
圖1-3
圖1-4圖1-5圖1-6圖1-7圖1-8
圖1-9圖1-10圖1-11圖1-12圖1-13圖1-14圖1-15圖1-16
圖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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