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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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李佳鴻 代理人 李新樹 抗告人 李俊鴻 兼前一人之代理人 陳冠錡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凌凌 關係人 呂欣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係人呂欣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凌凌為關係人呂欣穎之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因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0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呂欣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 呂學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之配偶 呂家華 已歿,又陳凌凌有子女即關係人呂欣穎、 呂佩穎 ,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即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等人。雖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表示希望由李俊鴻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然考量陳凌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與大女兒即關係人感情很好,關係人一個禮拜會來看其一次等情,故本院審酌關係人為陳凌凌之長女,份屬至親,與陳凌凌關係良好,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本件聲請目的為辦理呂家華之退休金事宜,此與關係人較有關聯,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據民法第15條之規定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而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二)另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雖表示其等有承擔照顧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之義務,希望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關係人、陳凌凌及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過往及目前生活、經濟狀況,且關係人與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間長年無聯繫,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難以協調、耽誤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事務處理之可能,又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與陳凌凌間之扶養照顧,為基於父母子女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與是否擔任輔助人並無直接關聯,原審審酌上開各項情形,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之身心狀況,認由關係人單獨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輔助人,應較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之最佳利益,爰選任關係人呂欣穎為輔助人。
三、抗告人陳冠錡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於裁定中所為之證詞均屬編造,尤其以關係人表示其每星期會至南光醫院探望相對人一次乙節,此部分可經由調閱南光醫院之訪客紀錄及零用金存款紀錄查證屬實。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之親情互動,據抗告人陳冠錡所知,在相對人於南光醫院住院近兩年之期間,關係人探望相對人
之次數並未超過5次,於探望以外的時間更對相對人不理不睬,甚至相對人之日常所需皆由抗告人陳冠錡所提供,除了關係人第一次和其父親一同前往探望時,其父親所存之新台幣(下同)6,000元零用金外,直至去年底因為關係人之父親往生而為辦理死亡撫卹金,關係人偕同醫生至南光醫院診斷相對人病況時再存入之500元,其餘相對人所需之零用金均由抗告人陳冠錡所提供。近兩年相對人在院當中,其所有換季衣物、日常用品都是由抗告人陳冠錡添購,或是由抗告人陳冠錡打電話給抗告人李佳鴻表示相對人需要衣物,再由抗告人李佳鴻以郵寄方式寄給相對人,而關係人從未買過或寄送任何東西給相對人,此部分亦可調閱南光醫院郵寄包裹代收紀錄核對。相對人先前與關係人同住期間多次離家出走之原因便是不堪忍受關係人胞妹對其所為之欺凌、羞辱,諸如將垃圾丟至相對人房間、對相對人暴打等情,而在相對人多次離家出走後,其同住之女兒若有在意相對人,警察單位理應會有關係人之報案紀錄,由此即可見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如何。
(二)相對人多次離家出走遇到公部門收留後,聯絡相對人家人通知接回均無下文,相對人同住之家人均對相對人不理不睬,事後經收留單位詢問相對人是否有其餘家人時,抗告人陳冠錡始獲通知並將相對人接回至關係人家中。孰料相對人之女兒不但向抗告人陳冠錡抱怨,更表示抗告人陳冠錡應將相對人接回其家中等情,而關係人若能證明其曾至收留單位接回相對人,抗告人陳冠錡即同意由關係人單獨支配相對人之財產,反之則能證明關係人不適任單獨處理相對人之事宜,關係人應與其二位兄長共同處理相對人往後之一切事宜。
(三)相對人已近六旬且無謀生能力,又長期收容在孤獨的醫療空間,思想漸漸與社會脫節,而在這幾年相對人流離失所的期間,都是由抗告人陳冠錡照顧,且於106年間,抗告人陳冠錡將50萬元分為3張凱基銀行本票,交由關係人請其轉交給相對人配偶,希望能因此改善相對人之生活,孰料相對人配偶竟僅給予相對人一天100元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又遭女兒侮辱及暴打,進而導致相對人離家出走。抗告人陳冠錡一切所為均係出於其與相對人具有血緣關係,且抗告人陳冠錡亦有答應二人母親會妥善照顧相對人,因此更無法漠視相對人之權益受損。事實上抗告人陳冠錡並不反對由相對人之女兒或兒子來照顧相對人,只要照顧者能夠承諾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並保證不會再有任意遺棄等情事發生,惟抗告人陳冠錡最後亦希望其能夠負責監督相對人所有合法繼承之財產。
四、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第3頁第27行「然考量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與大女兒即聲請人呂欣穎感情很好,聲請人一個禮拜會來看其一次;其與大哥陳冠錡感情亦很好,陳冠錡會來探視;其與關係人呂學欽無互動。只要是其子女都可擔任監護人」等語,除社工訪視報告外,鈞院尚可調閱近3年來相對人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之會客紀錄,經調閱後便可知悉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與關係人探視相對人之次數多寡,亦可詢問該醫院有關相對人日常所需之用品、相關費用係由何人提供、支出,即可了解為何相對人會表示:「只要是其子女都可擔任監護人」一語。且依民法第1111-1條規定,相對人平日非常依賴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尤其以醫療方面,若沒有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協助相對人,相對人經常是不肯就醫,且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二人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反之關係人仍在就學,社會經驗不足,若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目前僅有之退休金及保險費,恐有遭有心人士覬覦、矇騙,故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主張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一向依賴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數年前相對人迷路時,亦不由自主地到宜蘭找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故原裁定第4頁第9行:「惟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李俊鴻、李佳鴻過往及目前生活、經濟狀況,及聲請人與李俊鴻、李佳鴻間長年無聯繫,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難以協調、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是鈞院未查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自幼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後才出外就學、工作,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零用錢均由抗告人二人所提供,母子間關係密切一事。由上可知,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與相對人長久以來感情甚篤,相對人經濟、生活、精神方面均非常仰賴抗告人二人,至於「聲請人與李俊鴻、李佳鴻間長年無聯繫」,因關係人與抗告人二人為兄妹,為了相對人之利益,且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有固定的住所與穩定的工作,三人聯繫上並無困難。
(三)原裁定第4頁第5行「又其本件聲請目的為辦理其父親呂家華(相對人配偶,已歿)退休金事宜,此與聲請人方較有關聯,故認由聲請人呂欣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蓋本件目前雖為呂家華退休金事宜,但輔助宣告完成後,不會因為呂家華退休金辦理完畢而廢止,反而實務上相對人之相關權利仍會繼續由關係人代為處理,惟關係人小小年紀尚在就學階段,難以防範不肖人士利用其無社會經驗而侵吞相對人之財產。綜上所述,應由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及關係人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規定可參。又輔助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限制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陳凌凌之親屬系統: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陳凌凌之長
子、次子及長女,抗告人陳冠錡係相對人之胞兄,此有關係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1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陳冠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及關係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67頁至72頁)。
(二)原審輔助宣告裁定之妥適性:原審依關係人呂欣穎之聲請,審驗相對人陳凌凌之心神狀況結果,並採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之意見,認為「 陳女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病情起起伏伏,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判斷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狀況: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社會性較不足,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陳女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女之『思覺失調症』,病情已呈現慢性化,社會職業功能顯著退化,判斷力顯有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醫師於原審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於鑑定現場製作之非訟事件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9頁)。再者,依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所示,原審法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鑑定當時,就「是否知悉旁人為誰」、「是否知悉此處為何?」、「是誰帶你來的?」、「是否知悉現流行使眾人不能出國之疾病為何?」、「倘若有一千元,買菜花費120元後,餘多少?」、「倘再支付小女兒之計程車費150元後,餘多少?」、「目前新北市長為何人?」、「目前總統為何人?」、「倘存摺不見,應如何辦理?」等問題予以訊問時,相對人尚能切題應答(參見原審卷第192頁)。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欠缺,確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允當,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原審選定輔助人之妥適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除上開法條列舉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外,其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尚得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處分自身財產,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經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
1、關於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陳冠錡及關係人呂欣穎之資歷乙節:抗告人李佳鴻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工程師,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學貸,金額約10萬元,現住房屋為父親承租;抗告人李俊鴻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餐館助理,年收入約35至40萬元,名下有股票,數額約50多萬,負債10萬,現住房屋為父親承租;抗告人陳冠錡為國中畢業,原職業為廣告招牌,月收入約6、7萬元,現已退休5、6年,名下有一間龜山房屋,目前居住在三重,為配偶名下房屋;關係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麥當勞,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及負債,現與朋友同住,不須支付租金等情,業據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陳冠錡及關係人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互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有該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自堪以認定。足認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陳冠錡及關係人呂欣穎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2、關於相對人與親屬間居住情形乙節:相對人原與其配偶、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在相對人配偶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前,相對人即經常離家出走,最後始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街友中途之家。然安置期間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故由社工於107年10月24日安置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至今等情,業經抗告人陳冠錡、代理人李新樹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2475986號函文附卷可參,並為關係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3、關於相對人與子女間之關係:⑴相對人與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陳冠錡之間:
①給付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等抗辯有關相對人日常所需之用品、相關費用均係由渠等提供、支出,此部分已為關係人所不爭執(本院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準此,在對於相對人之物質提供方面,抗告人等確有為一定心力之付出。反觀關係人自承「我當時才18歲,我要上班自己籌措學費,且爸爸得肺癌,家中開銷很大」(本院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參酌關係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25頁可證,於107年為18歲之人,而經原審查詢關係人於106年間之收入為97,149元;107年度為173,401元(原審卷第97至99頁),關係人因年幼能力有限,從未買過或寄過任何物品給相對人,難謂其對相對人不盡其扶養照顧義務。
②生活照顧部分
然另一方面,就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與相對人間之其他生活互動情形,據抗告人李佳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和相對人分開住已經5、6年,我升大學後就沒有同住,相對人在醫院期間,我有去看她,大約一個月一次。」等語;抗告人李俊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和相對人同住已經13年以上,見到相對人的頻率和關係人李佳鴻差不多」等語(均參見原審卷第73頁),復參酌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之醫院會客證明(參見原審卷第129頁),可知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自相對人住院後僅探望過二次,此部分並經抗告人陳冠錡及抗告人李俊鴻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不爭執,益徵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並不頻繁。
③綜上以觀,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在照顧相對人方面,固
然功不可沒,然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與相對人間之扶養照顧,為基於父母子女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與是否擔任輔助人並無直接關聯。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相對人既已表示其與關係人感情良好,於主觀上,亦難認由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妥適。
⑵相對人與關係人呂欣穎之間:
關係人於原審稱:「相對人尚未住院前和我同住,家中還有爸爸和妹妹...我和相對人同住18年...」(原審卷第74、75頁),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參酌相對人於原審之社工訪視時表示:「跟大女兒感情很好會來探視她」、「關係人一個禮拜會來看其一次」、「與關係人互動關係很好。」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社障貳字第1100203734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準此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呂欣穎間之互動良好,具有信任關係,於主、客觀上,均可認由關係人呂欣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合於相對人之利益。
4、關於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之意見乙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及關係人均有意願擔任其之輔助人外,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於原審表示希望由三個人共同監護(原審卷第74、75頁),顯然均不反對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另觀相對人之長兄即抗告人陳冠錡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由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及關係人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見原審卷第76頁),後於本件抗告狀中亦表示其並不反對由相對人之女兒或兒子來照顧相對人,只要照顧者能夠承諾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並保證不會再有任意遺棄等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然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從而,由關係人呂欣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未違背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見。
5、綜上事證,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及關係人呂欣穎雖均有心照料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亦均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惟本院考量關係人與抗告人李俊鴻、李佳鴻間長年無聯繫,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難以協調、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可能,雖抗告人等均表示關係人呂欣穎並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惟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自14歲開始就半工半讀,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等語,足認關係人呂欣穎應可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且關係人與相對人之互動良好,並獲得其肯定。又本件聲請目的為辦理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之生父呂家華)之撫卹金事宜,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李佳鴻與李俊鴻與呂家華並無血緣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證,準此,退休金與撫卹金事宜自與關係人較有直接關聯,而與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並無直接關聯,故認由關係人呂欣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從而,原審裁定宣告陳凌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呂欣穎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李佳鴻、李俊鴻、陳冠錡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選定關係人呂欣穎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凌凌之輔助人,然倘日後有事實足認其作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即得再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輔助人,此宜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