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易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海安路與臨安路口萊爾富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11.7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
(二)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77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共1.636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5號房,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摻有大麻之香菸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 施詠傑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74、237至2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易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一卷第19-2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7-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二卷第21-31頁)、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33-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0-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固另辯稱: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驗尿的時候沒有驗出第一級毒品的成份,可能是已經排洩完了,他們說開庭的時候要說之前有吃海洛因,不然我會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你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我沒有施用過。(你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於何時?)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英。」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經警於109年10月29日2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可待因、嗎啡均為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5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在上個月(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住家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地?)109年12月份,在戶籍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經警於110年1月23日3時1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O-0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O-010)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9頁、偵二卷第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可憑,本案僅有被告自白曾於109年12月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尿液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非可採,其兩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易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號、第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4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性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本件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警盤查,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徵象,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交出該2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我國所禁絕,竟無視政府禁令,兩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0-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7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8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1支煙捲則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74頁)可考,則前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之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以現行之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黃易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詎其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海安路與臨安路口萊爾富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11.7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未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㈡、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77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共1.636公克)。嗣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5號房,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未施用之前開海洛因1包、摻有大麻之香菸2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經警於109年10月29日2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52頁);經警於110年1月23日3時1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O-0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O-010)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9頁、偵二卷第35頁),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強制戒治,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確定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毒聲第28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由上開裁定書之形式上觀之,雖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未論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11.723公克),及於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共1.636公克)部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毒品,亦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大麻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毒梅片部分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四)再者,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本案109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前淨重共11.723公克)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此部分之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㈡被告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
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大麻菸2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大麻菸2支,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大麻菸2支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此部分之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㈢檢察官卻逕對被告前揭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分別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6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8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1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77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63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13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2公克)1包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0公克)1包9咖啡色皮包1個10大麻煙:其中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驗驗後毛重:0.733公克)、另1支大麻煙(毛重:0.8公克)2支11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3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