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耀宗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110年刑調字第1129號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其中107年間因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107年間、110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及已與被害人 吳政霖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7號被告林耀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處,飲用高粱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後方由吳政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政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測得林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23756卷第15-16、51-52頁),核與被害人吳政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偵23756卷第50-5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9張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7555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1
7、31/45、49、51-53、55-87、87-95頁,111調偵597卷第11-14頁),亦有被害人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110偵23756卷第71頁)。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㈢累犯:被告5年內曾多次因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1調偵597卷第17-19頁)。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