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率15%計算,約定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契約期滿時若立約人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6年
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
繳納數期後,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
仍積欠款項共76,882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主副檔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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