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乙○○
被   告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7
月31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5,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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