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半聯結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個別購車寄行華達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掛牌營業,系爭車輛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業
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華達公司債權讓與文件,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9日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北向35.4公里泰山收費站處
發生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案經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65180661號鑑
定結果認係原告及被告甲○○,互有「肇事因素」及「肇事
次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花費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568,500元,基於與有過失比例原則,請求二
分之一由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50元應屬適當,
至原告受傷輕微,則不予另作賠償之請求。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人民自由及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既係公務人員,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致使
請求人發生損害,理應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起於被告甲○○
執行公務缺失,引致行車事故,不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且事
故鑑定機關,乃警方人員合議成立鑑定結果,認被告甲○○
為「肇事次因」,被告甲○○顯有過失。又被告甲○○為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成員,該局負有連帶賠
賞責任無可置疑等事實,為此乃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台幣2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據原告提出寄行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交通事故鑑定書、車輛損壞照片、估價單及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拒賠公函各影本1份為證。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查國道高速公路,貨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見
有警示閃光燈亮時,汽車應進入地磅,否則以違規論,得逕
行舉發,本件執勤員警被告甲○○,在較內側車道間,欲帶
領另一輛小貨車過磅,勢必跨越三個車道以上,並一一欄截
,小貨車始能進入磅區,如此高危險運作,無視於魚貫行車
安全,顯有未當。當時速50公里,原告系爭車輛行經電子收
費車道時,前面突發因素停車,猝不及發生事故,肇因源起
於被告甲○○攔截正常行駛車輛所致,依鑑定結果,事故第
一段與第二段繫有連帶關係,認為「警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欄檢稽查指揮,有欠妥當,未落實管制,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負與有過失,昭然可揭。次查被告辯以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8款:「跨越禁示變換車道或化線」係禁
止汽車駕駛人所立之規範,並非一派遁詞,按執法人員斷無
為所欲為知法犯法權利,蓋被告對部屬恣意護短,乃人之常
情,但縱容公務員以身試法,顯非可採。原告為勞工,貸款
購置曳引車寄行營業,舉家賴此維生,此次事故致車輛嚴重
損壞,已影響生計甚巨。又自前年4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至今
,高速公路警察局已經很少在執行這種攔檢勤務。今年8月
份,被告在某一天再執行此種勤務一次,但是這次攔檢,被
告已經在收費站前加了一個手拿指揮棒的執勤警員,益證被
告當初的執勤有不當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國警局之執法員警確可以命載
貨之大小貨車強制過磅,易言之,國警局執勤員警即被告甲
○○命疑有超載之小貨車前往地磅處過磅,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職權行為,尚非法之所禁。㈡查原告依根據台灣省台北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以「警察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攔檢稽查指揮有欠妥當,未確實落實管制,為肇事
次因…」而提起本件國賠訴訟,惟查:⑴本案之案發經過,
係於96年4月9日12時42分左右,執勤員警即被告甲○○發現
有一部小型貨車,實有超載之嫌欲帶至泰山收費站北站過磅
,當時因欲指揮該部小型車過磅,即指揮管制一部正行行經
ETC之營半聯車(531-RA號)停車讓道,該車即減
速停車,此時該貨車之後,另有一部387-KB號之營半
聯車因煞車不及而輕微追撞531-RA號之營半聯車,另
一部258-KA號之營半聯車又自後方追撞387-KB
號之營半聯車,並進而再推撞531-RA號之營半聯車而
肇事。⑵原鑑定意見書係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8款之規定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惟查該條例第7條之2
第8款係構成員警逕行舉發之列舉事由之一,且係禁止汽車
駕駛人所立之禁止規範,並非禁止交通執法人員不可在該處
所執行交通勤務。⑶再查531-RA號之營半聯車係在停
車之後之3至5秒後,始遭387-KB號之營半聯車所追撞
,因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車距,且煞
車不及,又疏忽未注意事前之人車狀況,才造成自己營半聯
車之車損,易言之,鑑定報告係針對 莊詩祥 駕駛387-K
B號之營業車追撞 董振興 所駕駛之531-RA號之營業車
之事故,認定董振興無過失,莊詩祥為肇事主因,值勤之被
告甲○○為肇事次因,惟第二段之發生肇事事故,即認定原
告之發生車損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故為肇事原因,遭原
告追撞之莊詩祥並無過失,且莊詩祥因原告之追撞再第二次
追撞董振興之營業車,莊詩祥亦無肇事因素,即原告發生車
損,莊詩祥及董振興並無過失,亦與被告甲○○之值勤無因
果關係。㈢再查原告依國賠法之規定訴請國賠,自應以國警
局為被告,現原告又將被告甲○○列為求償之被告,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甲○○之執勤又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應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提
出97年公局賠議字第00001號函載明「...本局第一警察隊
警員甲○○依法攔檢管制車輛之職務行為一切合法並無過失
,而本案行車肇事係請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
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足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或因果關係已明確中斷。本案請求賠償,本局認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規定予以拒絕賠償」等語,顯已拒絕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
明。又原告於遭受該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除對於該義
務機關提出本案國家賠償訴訟外,其並主張以該被告甲○○
執行公務有缺失以之為被告併訴請連帶賠償,姑不論此就於
該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所生
損害賠償之責任,於國家賠償是否仍有適用,仍此亦屬實體
上法律適用之有無理由,依原告訴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欲
實施訴訟對象即為被告甲○○,自尚難認就本案被告甲○○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被告甲○○尚非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實體部分:
⑴查本件係訴外人莊詩祥於96年4月9日12時42分駕駛車號00
0-00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一道北上35.4公里處時撞擊
同向前方因被告甲○○攔檢稽查而停車之訴外人董振興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兩車撞擊後,莊
詩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又遭後方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擊,並進而再
推撞531-RA號之營半聯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
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
之警員,於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取締各項違規勤務,自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固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
告甲○○執行公務缺失,而引起行車事故云云。但查:①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查原告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30-4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5
公尺左右。」等語,復於97年9月28日陳述狀中稱:「當時
速50公里,原告系爭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時,前面突發因
素停車,猝不及發生事故。」等語,即原告事故當時行車速
率如為每小時30-40公里,計算其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為
15-20公尺,如以原告事故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50公里計算
其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則應為30公尺,且事故當時天候為雨
,即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是原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
需在20公尺以上,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與訴外人莊
詩祥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僅距離15公尺
,顯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莊詩祥所駕
駛車號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乙節,亦經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為「第一段:(
一)莊詩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二)警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攔檢稽查指
揮有欠妥當,未確實落實管制,為肇事次因。(三)董振興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一)丙○○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莊詩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董
振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北縣鑑字第
96066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行車時如依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不論被告甲○○取締董振興之勤務行為有無
過失,系爭車輛均不致發生煞車不及而撞擊莊詩祥所駕駛車
號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情事,足徵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告甲○○之勤務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②況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換言之,過失係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
態。又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
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準
此而言,被告甲○○於第一階段執行取締董振興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違規之勤務時,姑不論其是否指揮有欠妥當,惟就嗣
後即第二階段同向後方又來車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乙節尚非其所能預見,要難認其對於原告系爭車
輛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所生之損害有何過失。是認被
告等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之行車
車距,且煞車不及,又疏忽未注意事前之人車狀況,始造成
自己營半聯車之車損之事,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即尚乏證據
為佐。③另原告雖復稱以自前年4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至今,
高速公路警察局已經很少在執行這種攔檢勤務。今年8月份
在某一天再執行這種勤務一次,但是這次攔檢,被告已經在
收費站前加了一個手拿指揮棒的執勤警員,用以證明被告當
初的執勤有不當行為云云,惟此亦經被告抗辯以該路檢的勤
務始有一車四人,而由其中一人手拿指揮棒攔車,至平常守
望收費站勤務只有員警一人,本件案發的時候並不是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來執行路檢,是根據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要求小貨車強制過磅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上開執行勤務有何過失致本件原告車損,自難僅憑上開所稱
乙節逕為推論被告甲○○於事故當時之勤務行為對於原告系
爭車輛之車損有為不法。綜上,被告甲○○上開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既難認有何過失及與
該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已如前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事證己明,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莊詩祥及董振興,惟
查莊詩祥及董振興就本件事故經過均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車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幀)核閱在案
,而原告亦未表明就傳喚該二人之待證事項及與本件待證事
實之直接關連,自難認有必要,爰並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