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江劉 春蘭 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相對人江 國輝 關係人江 幸玲 程序監理人 顏桂英 社會工作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江國輝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江劉春蘭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幸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因心肌梗塞昏迷,造成心臟停止腦缺氧,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言語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在創世基金會安置,需使用尿布及鼻胃管,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女兒江幸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於101年7月11日在財團法人創是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會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法官訊問過程,均躺臥床上,插鼻胃管,包尿布,手腳明顯萎縮,訊問時均無反應,對於法官之叫喚、提問及指示動作多無反應,對鑑定人之指示亦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對痛覺無反應,手腳僵硬,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11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8年8月3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昏迷造成心臟停止腦缺氧,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在創世基金會安置,需使用尿部及鼻胃管,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江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1年7月11日精專字第1057號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國輝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11月5日裁定選任顏桂英社會工作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第一次評估與建議略以:從談話中感覺江劉春蘭女士認為子女應該要扶養父母,產生對子女依賴的態度、行為與期待。從會談中了解幸玲與 昌翰 姊弟關係差,對家人的照顧觀點及財力支配作法不一致,昌翰採不理睬、不處理或我行我素的作為。春蘭女士與昌翰的關係從彼此怨嘆變疏離,相處一起常起衝突。
2.第二次拜訪內容略以:程序監理人前往探望相對人,江幸玲表示當日也要參加創世的家屬討論會,透過創世基金會主責社工了解將國輝次子 江昌翰 自江國輝入住創世未曾前來探視。程序監理人透過江國輝長女江幸玲發送簡訊給昌翰,江幸玲恐懼,惟經解釋,即發簡訊通知江昌翰於11月17日上午10時在家裡商談父親江國輝監護宣告事宜等語。
3.第三次訪視略以:程序監理人前往江劉春蘭女士家,並與江國輝長子江 昌龍 會談,詢問對於父親江國輝的監護宣告,同意交由母親及妹妹江幸玲處理,惟仍未見昌翰到家。
4.總評估與建議略以:從三次訪視,程序監理人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國輝先生的照顧是落在長女江幸玲小姐身上,妻
子、長子、長女三人關係親密,對長女的維繫家庭合諧與家內財力支配,皆獲得母親及哥哥(昌龍)的認可。受監護江國輝先生次子江昌翰對父親監護宣告事宜不聞不問,縱然程序監理人主動聯繫,仍不理睬,期待其對父親未來照護實不可得等情,有程序監理人陳述書1份在卷可佐。
(三)相對人之父母已歿,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配偶、子女江幸玲、 江昌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江幸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函詢相對人次子江昌翰對本件表示意見未獲回覆,又通知其於101年11月5日開庭調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1、評估:相對人為植物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目前於創世基金會接受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對於相對人健康狀況極為關心,平時也會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家中經濟來源目前主要依靠長子的收入,另有聲請人夫妻的積蓄,目前尚能負擔家中開銷。2、建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女兒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建議仍請貴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18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陳述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劉春蘭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江幸玲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情形應較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四、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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