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品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年5月2日上午9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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