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曾忠彬 被告 翁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年4月14日審理時當庭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日向伊借50萬元、又於97年1月8日再向伊借50萬元,被告從事水電工程生意有時需要資金,所以被告都拿票據來借錢,一開始是10萬、20萬元這樣借,後來就借到了1百萬元,支票就跳票了。其後兩造確認之債務,經被告簽名認可。
(二)被告曾託友人返還13萬元給伊,伊在97年6月23日簽收。兩造本來是朋友,如果被告主張只向伊借85萬元,已經還13萬元,只欠伊72萬元,伊對此也沒有意見,併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我借款72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書狀陳稱伊先後僅向原告借款共85萬元,並非借款100萬元云云,且伊已透過友人 林清松 轉交原告清償13萬元,此有領據為憑,故僅欠原告72萬元。原告所提之債務確定書及本票三張並非借款時所簽立,而係在98年間在原告要求下所寫,故原告所稱借款100萬元云云,並非實際借款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85萬元,扣除已經返還13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72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答辯書狀所載情節相符,且有原告97年6月25日簽收之領據可稽,另有支票存根三紙可參,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7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