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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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周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周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周科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
7日起,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內,以電話或將其書寫有六合彩「二星」、「三星」號碼與下注金額之簽賭單,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林姓男子所有。嗣於105年
2月2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吳周科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及帳冊1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信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帳冊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量刑之審酌:被告賭博之期間非短,且由查扣之帳冊視之,被告近來每月簽賭之金額合計達8千元以上,另審酌本案犯罪態樣、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