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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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5號、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曾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97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陳建宇於101年11月19日11時38分、14時19分、15時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宥益 聯絡,陳宥益於通話中以「要跟你拿糖仔」、「拿900ㄚ」等語暗指欲購買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約定既成,2人乃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見面,由陳建宇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宥益,陳宥益並給付現金900元與陳建宇而完成交易。
㈡、 周均凱 於101年12月13日19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後由不知情之 蔡慧君 接聽,周均凱於通話中以「拿1000元下來啦」等語暗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蔡慧君乃轉知陳建宇,待周均凱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抵達陳建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附近,由陳建宇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均凱,並收受周均凱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20號、聲監續字第657號通訊監察書,於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6日,對陳建宇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23日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在陳建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拘提陳建宇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字卷第27頁正面-28頁正面、49頁背面-5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慧君、周均凱、陳宥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22-26頁、31-33頁,他字卷第77-79頁、109-1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20號、聲監續字第657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字第47號卷第47-52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字第47號卷第58-6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表(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可以佐證,另:
㈠、證人周均凱、陳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過程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證述不清楚之處,其等證述無形式上之瑕疵可指。又證人周均凱於102年1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6、39頁),參以證人周均凱自10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信證人周均凱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證人陳宥益自9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96及101年間,亦均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65頁),佐以證人陳宥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為101年11月19日(警卷第33頁),顯見證人陳宥益並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抵癮之需求。此外,依證人周均凱、陳宥益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情(警卷第26、33頁),亦無何構陷誣賴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足採信。
㈡、另以證人周均凱、陳宥益之證述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其中「拿1000元下來」等語,係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為證人周均凱證述在卷;「拿900ㄚ」係暗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00元,為證人陳宥益證述明確。又細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隱晦不明,對話簡短,目的不外乎確認彼此位置或談論金額,然通話之雙方均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而被告與證人周均凱、陳宥益均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對於偵查機關以通訊監察偵查毒品犯罪之方式當不陌生,是其等於心照不宣之默契下,以暗語或相約見面之方式約定交易毒品,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情形相同。因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為佐證,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獲有現金作為代價,已認定如上,是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應無疑問。則販賣毒品為國家所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為防杜毒品流竄影響國人健康並混亂社會治安,散播毒品之處罰更明顯嚴厲於一般犯罪,被告曾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背面),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當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背面),如非有利可圖,何以不將得來不易之毒品留作己用?況且其與上開證人並無何特殊之親誼關係,亦無需甘冒遭嚴懲之風險,無償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佐以被告亦自承,我是從中賺一些起來吃等情(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
又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或被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揭條文既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有本院聲請
羈押訊問筆錄可參(本院聲羈卷第8-9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仍有反覆之情,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則因被告復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之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係綽號「 阿榮 」之男子,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指認綽號「阿榮」之人即為 黃春榮 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1-13頁),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黃春榮販賣毒品等情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局於102年6月5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春榮,現正依被告之供述聲請通訊監察,現仍通訊監察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頁),復於103年3月6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黃春榮購買,本分局業已通訊監察結束,並於102年10月21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4頁),並檢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本院訴緝字卷第15-18頁),依上開回函,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春榮前,並無何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黃春榮涉嫌毒品犯行,又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卷,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雲檢文愛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2年3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及偵查報告之記載(本院訴緝字卷第37-38頁),亦足認員警係於被告上開供述之後,始對黃春榮涉嫌販賣毒品發動偵查。另經調閱黃春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字卷第40-46頁),並可見黃春榮因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且黃春榮並無所在不明而遭通緝之情形,準此,被告本件犯行,因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春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犯行,綜觀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雖僅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尚非豐碩,然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毒品之危害性並不陌生,雖施用毒品者為毒品犯罪鏈之末端,本身不失為毒品之受害者,然如由施用者之角色轉變為散播毒品者之地位,其惡性即難以等同視之,而被告亦自稱,伊販賣毒品可以從中獲取部分供己施用等情,顯示其有一定之獲利,此與施用毒品者因無資力購買毒品,在毒癮難耐之情況下,淪為依上游毒販之指示,擔任遞送毒品或收取金錢之人,顯有不同。再者,被告本件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與其犯罪情節對照以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上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於此指明。
三、除上開酌減情狀外,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維持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數度出入監所,均未能戒除毒癮,本件更因此陷入販賣毒品之惡性循環,惟其犯罪規模尚小,散播毒品之情況並不嚴重,且被告於犯罪時另有正當之工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且亦未見被告有主動推銷毒品與不定多數人之情況,惡性並不重大。又念及被告之父母親分居,母親為輕度肢體障礙,與同居女友蔡慧君之子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出生證明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訴緝字卷第57-58頁),被告之原生家庭固非圓滿,然既已生育子女,人生階段即有不同,如未能徹底改過,影響所及已非被告本身,應知所警惕;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對其人格之養成及價值觀之建立,均有影響;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清寒證明(本院訴字卷第76頁);曾有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審理程序中一度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浪費司法資源,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供稱:門號是友人辦給我用,不用再還他,手機是我的等情(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正面及背面),並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訴字卷第54頁),則依現今行動電話之使用習慣,如非與申辦名義人另有取回之約定,應以實際持有及使用之人為所有人,是該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自應認定為被告所有,又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亦經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900元、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之㈠│陳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一之㈡│陳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11月│A:0000000000(陳建宇)│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19日11時38│B:0000000000(陳宥益)│罪事實附表編號2│││分├───────────────┤部分。││││B撥給A│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在幹嘛?│警卷第164至165頁。││││A:要去找人家ㄚ。│││││B:找誰。│││││A:找朋友,怎樣你說。│││││B:你就要去找別人了。│││││A:你要做甚麼你跟我說。│││││B:要跟你拿「糖仔」。│││││A:要拿多少?│││││B:拿900ㄚ。│││││A:好啦等一下我再幫你準備回│││││去啦。│││││B:多久要回來?│││││A:不用多久啦。│││││B:要多久?│││││A:約半個小時啦我再打電話給│││││你。│││├─────┼───────────────┤│││101年11月│B撥給A││││19日14時19│B:喂,我忘記問你你回來就有了││││分│喔?│││││A:恩。│││├─────┼───────────────┤│││101年11月│B撥給A││││19日15時4│B:喂, 阿宇 咧?││││分│A:快要到了啦。│││││B:你是到那裡。│││││A:快到家了,你不要一直趕啦,│││││安全第一。│││││B:我當然知道。│││││A:我知道你知道,馬上到啦,哥│││││哥。│││││B:好啦。││├──┼─────┼───────────────┼──────────┤│2│101年12月│A:0000000000(陳建宇)│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13日19時55│B:0000000000(周均凱)│罪事實附表編號1│││分├───────────────┤部分。││││B撥給A│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拿1000元下來啦。│警卷第169頁。││││A:你多久會下來?│││││B:再3分鐘就到了。│││││A: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