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吳振忠
吳秉峰吳昆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吳慶窓
蔡素貞 蔡洪金枝 蔡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慶窓應給付原告吳振忠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蔡素貞 、蔡洪金枝、蔡國祥應各給付原告吳振忠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其中被告林蔡素貞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其餘被告並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被告吳慶窓應給付原告吳秉峰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應各給付原告吳秉峰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其中被告林蔡素貞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其餘被告並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振忠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吳慶窓,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其餘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慶窓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其餘被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吳振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秉峰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吳慶窓,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其餘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慶窓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其餘被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吳秉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慶窓負擔新台幣捌仟叁佰捌拾元,其餘被告每人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以 渠等 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
1)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649,600元所出售,被告因之獲有上揭款項之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為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揭款項返還 予渠 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渠等每人1,324,8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具狀將上揭聲明變更為:被告吳慶窓應給付渠等每人各407,631元;其餘被告應分別給付渠等每人各305,723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反之(反面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雖分別於90年5月21日及93年4月23日以同一事由暨同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但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渠等勝訴,至渠等在前開訴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開2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裁判,故渠等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乙節,業據渠等提出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網路版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6-8頁、第13-19頁)為證。而上開2確定民事判決,均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酌裁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上開2確定民事判決,既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一訴訟標的為裁判,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2確定民事判決僅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該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從而,原告主張渠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要屬可採。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吳慶窓應給付原告吳振忠407,631元,其餘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吳振忠305,723元,及均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被告吳慶窓應給付原告吳秉峰407,631元,其餘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吳秉峰305,723元,及均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明知所執有渠等與訴外人 吳昆明 共同於87年10月27日
簽發面額2,600萬元,到期日88年10月27日,票號27455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竟仍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1640號)後,再對原屬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8563號執行事件),被告並於90年7月25日共同承受上開土地,同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證書,按被告吳慶窓應有部分26分之8,其餘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6分之6保持共有。
⒉在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渠等於90年5月21日以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2年1月
2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予渠等所共有並經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本院上開案號民事判決作出前之91年6月26日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1180-1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後以總價2,649,600元將該筆1180-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趙秋菊 ,並於91年7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因同段1180-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移轉予趙秋菊,致被告無法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上開1180-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予渠等所共有。渠等乃於93年4月23日又同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1,324,800元,及均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近日渠等持前開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04號執行事件),被告則以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為由,對渠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41號民事訴訟事件),經鈞院認為被告對渠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渠等所持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以撤銷。
⒋因渠等在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中乃本
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鈞院上開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渠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項為審酌,並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至渠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前揭案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則未經裁判,自不發生既判力。被告前將屬渠等所共有之1180-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趙秋菊,要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649,600元之利益,造成渠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以單一聲明,基於同一事實理由
,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渠等提起訴訟,且已勝訴確定在案,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準此,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係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見解,判斷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另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渠等提起訴訟,則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均為既判力所及。
⒉原告固主張渠等在另案確定判決中未曾主張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請求權,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立法者另行創設之請求權基礎,仍應依民法債編不當得利章節之規定,而原告在另案訴訟中已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渠等提起訴訟,自當認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已涵攝於另案確定民事判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退步言,縱認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但在法規體例上既同屬侵權行為,訴訟上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所由生之債務,仍應認為原告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已涵攝於前案確定民事判決中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不得再行起訴。
⒊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存競合,經有請求權人之債權人擇一行使起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此為司法實務一致見解,原告前案既經民事確定勝訴判決,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已以消滅之請求權另為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
㈡原告主張: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同
一筆(下稱1180母地號),屬渠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89年10月間被告持渠等與訴外人吳昆明共同於87年10月27
日所簽發票號274558,到期日88年10月27日,面額2,6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1640號)後,又於89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8563號執行事件)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
⒊因被告對渠等並無之上開本票債權,故在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渠等乃於90年5月21日向本院北港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渠等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本院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87號)。
⒋在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90年7月25日共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承買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並依被告吳慶窓應有部分26分之8,其餘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6之6比例保持共有。因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已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渠等乃將上開訴訟第2項聲明(即請求撤銷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變更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渠等所共有。91年6月26日被告又將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80-1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後,再將該筆1180-1地號土地以總價2,649,600元出售予訴外人趙秋菊,並於91年7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92年1月2日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判令被告應將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渠等所共有並經確定在案。因斯時同段1180-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名下移轉予趙秋菊,致被告無法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上開1180-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予渠等所共有。
渠等乃於93年4月23日又同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1,324,800元,及均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⒍近日渠等持前開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04號執行事件),詎被告竟以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為由,而對渠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經鈞院認為被告對渠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進而將上開司執字第17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渠等所持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以撤銷。
㈢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渠等提出上開1180母地號及1180-
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2份(見卷內第49-56頁)、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見卷內第6-8頁、第13-1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卷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856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承上,被告所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吳昆明共同於87年10月27日
簽發面額2,600萬元,到期日88年10月27日,票號274558之本票,既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該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即上開票號274558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並共同於90年7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承受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即屬故意侵害原告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被告又將上開1180母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80-1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後以總價2,649,600元出售予訴外人趙秋菊,被告自受有上揭價款之利益,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將上開1180-
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渠等所共有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於渠 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出售上開1180-1地號土地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售地所得款項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慶窓應給付渠等每人407,631元(計算式:2,649,600×8/26×1/2=407,631),請求其餘被告各應給付渠等每人305,723元(計算式:2,649,600×6/26×1/2=,305,723),要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售地所得款項返還予渠等,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被告吳慶窓收受起訴狀送達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被告林蔡素貞收受起訴狀送達日期為103年2月6日、被告蔡洪金枝及蔡國祥收受起訴狀送達日期均為102年12月30日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見卷內第28、30、31、33頁)足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慶窓自103年1月1日起,被告林蔡素貞自103年2月7日起,被告蔡洪金枝及蔡國祥均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應返還之上開金額均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3、4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但書、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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