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 陳佩怡 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受扶養人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再為協商聲請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728號本票裁定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8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
6月9日以陳報狀為補正,除補提最新戶籍謄本、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保險單(含美國安泰人壽、國寶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其餘諸如聲請人應補正「聲請前五年內關於日出髮藝設計概念館(下稱日出髮藝)之營業活動內容、營業額資料及營業稅額申報資料」,惟其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日出髮藝96年6月及7月份之營業稅納稅證明,證明該兩月份繳納營業稅之稅額,惟就日出髮藝之營業活動內容、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則未依限補正。又聲請人應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惟其僅於陳報狀中陳稱「陳報人職業為家管,有兩名幼兒需照顧,現無任何收入,家中經濟全仰賴配偶 張慶雄 ,現履行確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原係日出髮藝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可憑,且日出髮藝於96年6月及7月份仍有營業稅之納稅,已如前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