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71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詎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內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於民國114年5月3日0時許至2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當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當日19時16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黃嘉偉因此受傷送醫,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嘉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上開時間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隔一段時間才騎車,我覺得我意識清楚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蔡孟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在卷可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