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訂立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新光商
銀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
,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0
月19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
上開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26,000元,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陸續向新光商銀代償26,000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於96年
6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向顛峰電信申辦電信優惠,先前可以使
用優惠時均都有按期繳款,但後來約94年間巔峰公司已經停
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原告與顛峰公司一
起詐騙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5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抗
辯伊因原告、新光商銀、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共同之詐欺行
為,始與新光商銀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受原告、新光商銀及巔峰公
司詐欺而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
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
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
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
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
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
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
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故意

本件被告均未提出實據證明原告、新光商銀與巔峰公司有
何詐欺被告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
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2.況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由被告陳稱自94年間因第三人巔峰公司之債務不履
行才拒絕繳款等語可知,縱有詐欺情事,被告遲至於94年
12月間應知道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卻於本院97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伊受詐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因此,被告執遭詐欺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貸款云云,亦屬
無據。
(二)至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
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
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商銀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商銀,則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
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是新光商
銀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
金(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
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而非先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付款
予巔峰公司,故被告以其未取得任何一筆貸款款項為由拒
絕償還,容有誤會。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
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
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
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
告自難以此對抗新光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
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
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
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
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
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
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商銀及原告。
故被告執此拒絕償還消費借貸款,亦尚難憑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
光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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