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評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評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行駛、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吳良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即其配偶 沈淑凌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良文因之受有左眼血腫、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無名指擦傷、左膝擦傷及左上內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沈淑凌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志評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謝志評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良文、沈淑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