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友人 劉榮耿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客廳內,欲找劉榮耿,趁劉榮耿在廚房,客廳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榮耿置放在桌上之背包內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劉耿榮 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已歸還1000元予劉榮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文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2頁、第95至9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1至25頁)。
㈣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四案),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性質相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於89年、101年、104年、105年、109年間各有1次及99年間2次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已賠償1000元),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業已返還被害人1000元,尚有3500元未返還,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之1000元部分,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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