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群茂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晶片讀卡機1台、仙楂果1包、小紅莓1包、行動電源1台及鋁合金手機架1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2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謝孟育 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晶片讀卡機1台、仙楂果1包、小紅梅1包、行動電源1台(已拆封)及鋁合金手機架1台(已拆封)等物(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4另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原審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已於110年7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繫屬法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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