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詅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第17307號、第18811號、第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第29591號、第30714號、第34180號、第40980號、第49650號、112年度第7401號、第7479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詅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 卓麗明陳婕羚章徵信蔡秉叡莊如臻
犯罪事實
一、王梓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詅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幣託帳戶可月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訊息後,即於民國110年10月10月21時1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芋圻 」、「 夏星 summer」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於110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依照「林芋圻」、「夏星summer」之指示,使用「林芋圻」、「夏星summer」提供之密碼及電子信箱,並綁定王梓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通過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而王梓詅在收取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簡訊並看到訊息內「請勿將簡訊認證碼告知他人」、「簡訊認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內容時,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林芋圻」、「夏星summer」,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嗣「林芋圻」、「夏星summer」取得王梓詅之本案幣託帳戶
後,即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儲值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轉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林俞銘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李柏融(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 黃敬棠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林俞銘、李柏融、黃敬棠各自從前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前揭儲值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轉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王梓詅在網路上看到提供每1帳戶資料每10日10,000元之不法利潤,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5時許,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潘鈴雅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超商,操作店內ibon機臺,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鈴雅」。嗣「潘鈴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向莊如臻(原名 莊如翎 )施用詐術,致使莊如臻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附表一、二、三「受害者」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幣託帳戶聲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713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密碼、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分別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或以轉帳之方式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轉帳,或以儲值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轉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林芋圻」、「夏星summer
」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潘鈴雅」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密
碼、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2、16、22、23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具有悔意,至附表一、二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附表一、二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審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2、16、2
2、23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第29591號、第30714號、第34180號、第40980號、第49650號、112年度第7401號、第7479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第17307號、第18811號、第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受害者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告訴人受詐騙情節證據資料儲值時間、金額、帳戶1告訴人 張子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8分,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子育佯稱:伊在『 王品瘋 美食』之APP上,因系統有誤會造成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解除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張子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6至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39至41頁)⒊張子育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51至52、56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第13頁)⒈於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⒊於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⒋於110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被害人 張文馨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第17307號、第18811號、第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被害人張文馨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依不詳詐欺者所提供之代碼進行繳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張文馨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9至1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21至22、25至26頁)⒊張文馨全家繳費代碼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15至16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32頁)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3告訴人 張培芬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張培芬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復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需先以繳費條碼之方式繳納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張培芬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第19至2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第35、59至61頁)⒊張培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第37、45至4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第33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4告訴人 吳亦玄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復以電話向告訴人吳亦玄佯稱:欲借款,需先以繳費條碼之方式完成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吳亦玄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卷第11至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卷第17至18、33頁)⒊不詳詐欺者傳送至吳亦玄手機之簡訊暨所附網址、吳亦玄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卷第25至26、31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卷第41頁)⒈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5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6,2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5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3,8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5告訴人 林忠明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復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忠明佯稱:欲借款,需先以繳費條碼之方式完成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林忠明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11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17頁)⒊不詳詐欺者傳送至林忠明手機之簡訊暨所附網址、林忠明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27、29至31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25頁)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6告訴人 林建佑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復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建佑佯稱:欲借款,需先以繳費條碼之方式完成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林建佑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第35至4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第45至51頁)⒊不詳詐欺者傳送至林建佑手機之簡訊暨所附網址、林建佑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第55、57至6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05號卷第33頁)⒈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7被害人 陳語綾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語綾佯稱:欲借款,需先以繳費條碼之方式完成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陳語綾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第11至1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第13至14頁)⒊陳語綾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第16、20至3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第46頁)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8告訴人 陳威誌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威誌佯稱:因「西堤」工作人員操作有誤,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以繳費條碼之方式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陳威誌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45至4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73至78頁)⒊陳威誌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51至53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67頁)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4,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9告訴人 古進興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復以電話向告訴人古進興佯稱:欲借款,需先以繳費條碼之方式繳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古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第75至7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古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第79至80頁)⒊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第63、83至91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第49頁)⒈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0告訴人 孫俊文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告訴人孫俊文佯稱:欲貸款,需先提供信用流水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條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孫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159至16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167至171頁)⒊孫俊文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163至165頁)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1告訴人 鄭青育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鄭青育佯稱:因「婕洛妮絲」保養品公司系統有誤,將從伊之帳戶內扣款,需配合銀行辦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條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鄭青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39至14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51至152、223至225頁)⒊鄭青育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75至181、221至222頁)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2告訴人卓麗明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卓麗明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有誤,將會從伊之帳戶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卓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15至1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19至21頁)⒊卓麗明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29至34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第51頁)⒈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以繳費條碼:LZ0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⒊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3告訴人 楊詠棠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楊詠棠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有誤,需配合銀行辦理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楊詠棠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29至3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7至13頁)⒊楊詠棠之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21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76頁)⒈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4告訴人 許月桑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8990號、第12763號、第12766號、第13015號、第16105號、第17296號、17307號、第18811號、18886號、第19829號、第20067號、第21378號、第23798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許月桑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有誤,將會從伊之帳戶自動扣款,需配合銀行辦理解除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許月桑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9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15至17頁)⒊許月桑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19、29至31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24頁)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7,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5告訴人 林紫羚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29591、30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紫羚佯稱:可申辦貸款,並傳送網址連結,復以不詳之方式,向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林紫羚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11至1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21至27頁)⒊不詳詐欺者傳送至林紫羚手機之簡訊暨所附網址、林紫羚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33至37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58頁)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8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6告訴人陳婕羚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29591、30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婕羚佯稱:可申辦貸款,並傳送網址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陳婕羚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第25至2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第27至28、37至39頁)⒊不詳詐欺者傳送至陳婕羚手機之簡訊暨所附網址、陳婕羚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42、44至46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33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7告訴人 蕭惠方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惠方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蕭惠方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卷第25至2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卷第45至50頁)⒊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卷第7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0號卷第127頁)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8告訴人 潘詩涵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暱稱「 蔡芬琪 」與告訴人潘詩涵聯絡,並向其佯稱:以購買物品搶單方式賺錢,事後會退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潘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0號卷第45至4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0號卷第91至95頁)⒊潘詩涵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0號卷第8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0號卷第36頁)⒈於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⒊於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19告訴人 鐘守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簡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 鍾守仁 之基本資料後,復以簡訊之方式向其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鍾守仁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13至2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27至232頁)⒊鍾守仁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37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89頁)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0告訴人 張芳綾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張芳綾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瀏覽「全民紓困貸款基金申貸」之網站後,不詳詐欺者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其佯稱:欲貸款,先需繳納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張芳綾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41至24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45至246、261頁)⒊張芳綾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47、250至25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89頁)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1告訴人 林冠銓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林冠銓於110年10月28日不詳時間申辦貸款之網站後申請貸款,不詳詐欺者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其佯稱:欲貸款,先需繳納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林冠銓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63至26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69至274頁)⒊林冠銓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75、285至299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89頁)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2,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2告訴人章徵信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章徵信於110年10月31日不詳時間瀏覽貸款網站並詢問問題,不詳詐欺者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其佯稱:欲貸款,先需繳納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章徵信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03至30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25至327頁)⒊章徵信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11至323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87頁)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9,6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3告訴人蔡秉叡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48分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蔡秉叡佯稱:因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蔡秉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35至33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45至353頁)⒊蔡秉叡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53、355頁)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4告訴人 張恩誠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張恩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瀏覽「華南紓困貸款」之網站後,不詳詐欺者遂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欲貸款,先需繳納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下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⒈張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9至1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13至14頁)⒊張恩誠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57頁)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34頁)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附表二編號受害者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告訴人受詐騙情節證據資料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告訴人 洪嘉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29591、30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洪嘉美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下列帳戶。⒈洪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181至184頁)⒉證人林俞銘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117至127頁)⒊證人李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239至24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129至130、185至207、231至233、247至248、267至269頁)⒌證人林俞銘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137、141頁)⒍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彰桃字第11000000325號函暨林俞銘帳戶相關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175頁)⒎洪嘉美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名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211頁)⒏洪嘉美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215至217頁)⒐洪嘉美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219至220、225頁)⒑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250頁)⒒國泰世華銀行李柏融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305至306頁)⒓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2號卷第321頁)⒈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先以洪嘉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9,988元至林俞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經林俞銘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⒉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55許,先以洪嘉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9,988元至李柏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復經李柏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⒊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46許,以洪嘉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9,735元至李柏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復經李柏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2告訴人 洪瑋岑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有誤,需繳交費用,節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敬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洪瑋岑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15至16頁)⒉證人黃敬棠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85至8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21至22、25至27、71至73頁)⒋洪瑋岑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繳費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109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0889號函暨ATM之影像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99至101頁)⒍黃敬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103至107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9551號函暨黃敬棠帳戶相關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0號卷第98頁)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38分許,先匯款27,123元至前開帳戶,復經黃敬棠分別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41、42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以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儲值2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附表三受害者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告訴人受詐騙情節證據資料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告訴人莊如臻(原名莊如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追加起訴書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莊如臻佯稱:因商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下列帳戶。⒈莊如臻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81至18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91至197頁)⒊莊如臻申設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205至211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大園字第1100003559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相關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9至58頁)⒈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9,985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⒉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25,123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⒊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4,914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⒋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王梓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王梓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告訴人給付內容及方式1卓麗明被告應給付卓麗明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20日起,共分15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由卓麗明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陳婕羚被告應給付陳婕羚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20日起,共分3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由陳婕羚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章徵信被告應給付章徵信9,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20日起,共分5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113年1月20日當期,給付1,600元,匯入由章徵信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蔡秉叡被告應給付蔡秉叡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20日起,共分5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由蔡秉叡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莊如臻被告應給付莊如臻8萬5,022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20日起,共分20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114年4月20日當期應給付5,022元,匯入由莊如臻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