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躍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7月、10月、3年10月、1年8月,上訴後,有期徒刑1年(共4罪)、7月、10月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2年6月及無罪確定。上開案件,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是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陳躍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7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上午6時39分許,在 李明修 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將該店之兌幣機鎖頭破壞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嗣經李明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陳躍壬行竊使用之鐵橇1支,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鐵橇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