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晴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濬晴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濬晴已預見用以摻入菸草之物質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鄉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成分之結晶以乙醇或乙醚溶解後,加入香料、香精及代糖,再將菸草浸泡於其中並搓揉,使α-PiHP成分滲入菸草中,再放入烤箱內烘烤,形成含有α-PiHP成分之菸草,惟因尚無法點燃而未達於可供施用之狀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濬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7頁、第131-137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及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堪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是將含有毒品成分之物質摻入菸草,並未改變成分或結構,亦未改良純度,不該當於毒品之製造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同此見解)。㈡被告將含有α-PiHP成分之結晶以乙醇或乙醚溶解後,加入香
料、香精及代糖,再將菸草浸泡於其中並搓揉,再放入烤箱內烘烤,形成含有α-PiHP成分之菸草。已將結晶原料溶解而變更型態,再進行浸泡、搓揉及烘烤之程序,其目的係從結晶原料析出所需毒品成分,再加工製造成含有毒品成分之菸草,而變更毒品之型態及使用方法,非僅為調味或便利施用而單純混合其他物質,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製造毒品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有差異。以化學變化之方式製造者,若已產生目的產物之毒品成分(如甲基安非他命),不論為液體或固體,或縱使富含雜質、純度不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同此見解)。若以物理變化方式進行製造,則於完成特定效用或型態之轉換,達於可施用之程度,為其既遂(如大麻之製造)。查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從結晶原料析出α-PiHP成分,再加工形成含有該成分之菸草,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製造之目的並非改變化學結構而形成新物質,而係為製成可供點燃施用之菸草,以物理變化之方式進行加工。被告加工製作之菸草既因無法點燃而未達於可施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其製造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製造毒品之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且自承已預見原料含有毒品成分,仍有意使其溶解並滲入菸草中,核其所供述內容,均已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上開行為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此係就客觀事實適用法律時,出於法律見解之差異所致,依前開說明,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仍屬已經自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製造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⑴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
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菸草數量雖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所定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關於製造毒品數量、手法等各種情節輕重,已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而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且立法者就製造毒品之行為,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設有減刑規定,若率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架空立法者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旨。被告製造毒品情節雖輕,惟此應由量刑時予以審酌,依其犯罪時之客觀情狀,又未見有何不得已或足已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此外,被告之行為經前開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自己有施用習慣,為節省開銷而為本案犯行,其製造毒品之行為,並未創造新毒品種類,僅係析出既有毒品成分後進行浸泡、搓揉及烘烤等加工程序,且製造規模非鉅,對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4為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半成品;編號6至9、12至16、18及1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7-78頁)。就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連同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就編號6至9、12至16、18及19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7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欄位1棕色結塊粉末1包㈠毛重:12.64公克;淨重:11.015公克;使用量:0.355公克;剩餘量:10.660公克。㈡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2棕色透明結晶1包㈠毛重:25.46公克;淨重:18.780公克;使用量:0.058公克;剩餘量:18.722公克。㈡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3菸草2包㈠總毛重179.32公克。㈡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4菸草1包㈠毛重261.56公克。㈡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5香菸7包㈠共126支,總毛重:133.40公克。㈡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6黃色液體1瓶㈠毛重:467.46公克。㈡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7菸草1批8香精3瓶9筆記1本10香菸1支已施用過。11夾鏈袋44個12湯匙型磅秤1支13量杯1個14毛刷1支15香精5瓶16代糖1瓶17氨水1瓶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18乙醚1瓶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19乙醇1瓶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20iPhone手機1支白色。21iPhone手機1支黑色。22iPhone手機1支玫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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