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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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第24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一、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 彭瑞欽 、彭正皓分別於民國
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補充為「彭瑞欽(由本院另行審結)、彭正皓(彭正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皓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彭正皓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朱彥睿 等1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朱彥睿等12人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詐欺取財贓款交給同案被告彭瑞欽後,由同案被告彭瑞欽交付予上游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瑞欽、「 李白 」、「 杜甫 」、「順風順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朱彥睿、 蔡承龍 、 鄭維元 、 陳博愛 、 吳珈妮 、 許力元 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七)附表二中,被告或提領、或於同案被告彭瑞欽提領時把風,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8、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附表二編號2、4、5、8、9「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同案被告彭瑞欽,繼而由同案被告彭瑞欽將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本案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提款當日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朱彥睿(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解除錯誤會員設定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張晴瑜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4萬9,987元2蔡承龍(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7時58分許解除重複扣款設定112年2月9日18時50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金蘊萱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112年2月9日19時1分許4萬9,989元3 藍建安 (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9時許解除錯誤會員設定112年2月9日19時13分許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鄭維元(提出告訴)112年2月8日17時12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5時54分許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陳芊羽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2萬9,985元5 王硯 (提出告訴)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4萬7,01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陳博愛(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1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9,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3萬元7 鄧竣倫 (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56分許假網拍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8 戴佳芬 (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之某時許貸款詐欺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陳雅心 【原名 陳沛均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9 楊傑名 (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8時7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2萬9,988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孫家偉 (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3時許假網拍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1萬1,2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吳珈妮(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假網拍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1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9日20時3分許7,600元12許力元(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解除錯誤會員設定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2萬2,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被害人(告訴人)1彭瑞欽112年2月9日17時13分許5萬元 八德 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晴瑜)朱彥睿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6萬元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彥睿許力元2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5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金蘊萱)蔡承龍112年2月9日19時8分許5萬元3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5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金蘊萱)藍建安4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3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芊羽)鄭維元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6萬元鄭維元王硯5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1萬7,000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芊羽)6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6時38分許3萬9,000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芊羽)陳博愛7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4,000元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芊羽)鄧竣倫8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32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瑞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戴佳芬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1萬元9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9時23分許2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楊傑名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1萬元10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20時許2萬元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孫家偉11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1萬6,000元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心)吳珈妮12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2萬元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晴瑜)許力元彭瑞欽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2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告彭瑞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正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杜甫」、「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彭瑞欽、彭正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彭瑞欽、彭正皓、「李白」、「杜甫」、「順風順水」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彭瑞欽、彭正皓依「順風順水」之指示,先於112年2月9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彭瑞欽、彭正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彭正皓提領時,由彭瑞欽把風),得手後再由彭瑞欽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甫」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彭瑞欽、彭正皓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及以此方式抵扣彭瑞欽積欠「李白」之債務。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睿、蔡承龍、藍建安、鄭維元、王硯、陳博愛、鄧竣倫、戴佳芬、楊傑名、孫家偉、吳珈妮、許力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彭瑞欽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有加入「李白」、「杜甫」、「順風順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3.證明被告彭正皓提領詐騙所得時,係由被告彭瑞欽進行把風之事實。4.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均係由被告彭瑞欽交付予「杜甫」指派之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5.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得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以及得以此方式抵扣被告彭瑞欽積欠「李白」之債務之事實。2被告彭正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彭正皓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有加入「李白」、「杜甫」、「順風順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彥睿、蔡承龍、藍建安、鄭維元、王硯、陳博愛、鄧竣倫、戴佳芬、楊傑名、孫家偉、吳珈妮、許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4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5警方詐欺取款車手附表、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李白」、「杜甫」、「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提領遭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各次提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朱彥睿(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10分許解除錯誤會員設定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晴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112年2月9日17時27分許4萬9,987元2蔡承龍(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7時58分許解除重複扣款設定112年2月9日18時50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金蘊萱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112年2月9日19時1分許4萬9,989元3藍建安(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9時許解除錯誤會員設定112年2月9日19時13分許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鄭維元(提出告訴)112年2月8日17時12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5時54分許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芊羽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飭警偵辦)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2萬9,985元5王硯(提出告訴)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4萬7,01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陳博愛(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1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9,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3萬元7鄧竣倫(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56分許假網拍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8戴佳芬(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之某時許貸款詐欺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3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雅心【原名陳沛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9楊傑名(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8時7分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2萬9,988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孫家偉(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3時許假網拍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1萬1,200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吳珈妮(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假網拍112年2月9日20時2分許1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9日20時3分許7,600元12許力元(提出告訴)112年2月9日16時43分許解除錯誤會員設定112年2月9日17時25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2萬2,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提領地點提領帳戶被害人(告訴人)1彭瑞欽112年2月9日17時13分許5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朱彥睿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6萬元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5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承龍112年2月9日19時8分許5萬元3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9時15分許5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藍建安4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5時59分許3萬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維元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6萬元5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1萬7,000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硯6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6時38分許3萬9,000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博愛7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4,000元八德更寮腳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鄧竣倫8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32分許2萬0,005元統一超商瑞星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芬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1萬0,005元9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9時23分許2萬0,00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傑名112年2月9日19時24分許1萬0,005元10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20時許2萬0,005元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家偉11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1萬6,005元全聯福利中心八德介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珈妮12彭正皓(彭瑞欽把風)112年2月9日17時38分許2萬元八德麻園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許力元彭瑞欽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