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及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並補充為:「顏志揚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林承璋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為:「嗣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緝字第80頁、126頁、1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cc」、「林承璋」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著手於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並於前往取貨之超商
欲領取告訴人 顏洪翊 庭遭詐而寄送之提款卡,然因員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詐欺集團所允之報酬,因而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殊有不該,然參酌其終能坦承其犯行,及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為警查獲後,已有配合警方破獲該詐欺集團之積極彌補過咎之舉,於000年0月間佯裝配合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並協助警方當場逮獲同一集團共犯之悔改具體作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實屬難得可貴,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地位)、被害人遭詐財物損失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於本院時固自承領平均取一件包裹可獲1千元之酬勞,
並曾於偵訊時自承在領包裹前賺了2萬元等語,然經向被告確認後,其稱其有參與本件之同一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領包裹及車手之工作,領包裹的工作和提款車手的工作是分別結算的,只是本案我去便利商店時就被警察抓了,所以這個包裹是沒有賺到錢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0-81頁),衡情被告本件確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則其辯稱本件並未取得不法報酬乙情應堪採信,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所扣得之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告供犯罪聯絡,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21-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其餘本件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10號被告顏志揚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3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自便利商店取得他人寄予該詐騙集團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騙取民眾遭詐欺匯款之用,並躲避檢警追緝之「取簿手」,以及以前開他人交寄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車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公訴)。是顏志揚應知所有來自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工作,均為詐欺犯行或與詐欺犯行相關之行為。顏志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基於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經由「cc」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便利超商領取 顏洪翊庭 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該詐騙集團某自稱「 姚瑩 」、「 許凱能 」詐欺,但因顏洪翊庭有預見可能性而未陷於錯誤,並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寄出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屬幫助未遂,缺乏危害性,不予非難),以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顏洪翊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揚固坦承有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然辯稱:伊不知道所領得之包裹內容物云云。惟查,前揭「cc」所屬犯罪集團係以詐術騙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顏洪翊庭於警詢中證術無訛。次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即受雇於「cc」所屬之詐騙集團,凡領得包裹交付該詐騙集團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交付他人提款卡由被告領取,並以所領得款項1%作為報酬一事,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等起訴書1件可參。則依被告智識、年紀應可判斷,若非所領取之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cc」係為躲避檢警追緝,否則不會以高額報酬委由被告提領;況「cc」亦不曾告知真實姓名,更不曾為被告加入勞保、健保,如遇有勞資糾紛,被告更無從申訴。是被告自可得悉「cc」所指派之領取包裹工作即為領得他人遭詐騙之物品。詎被告竟為貪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其有共同詐欺犯意甚明。末查,證人顏洪翊庭雖有遭「姚瑩」等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其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然因「姚瑩」表明該工作無法支援接聽,衡與一般工作環境相異,應生警覺,卻又未能按「姚瑩」所提供之公司資料反向查證公司及工作人員之真偽,加以目前詐騙集團猖獗,而寄送提款卡又與材料配送與回收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應知一旦交付提款卡即交付帳戶使用權,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提款卡寄出。然因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以致證人幫助行為無效益,但因證人並未陷於錯誤,雖「姚瑩」等人實施詐欺行為,但未能發生犯罪結果,即為未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