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持有之遠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乙存0678帳號),民國75年5月30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93,000元之本票係屬偽造,竟於75年3月18日,持往台中市新天地大飯店,向 陳桂蘭 佯稱其妻要剖腹生產,急需用錢云云,請求調現,並在票後背書致使 陳某 信以為真,乃將計程車1輛借其典當,得款110,000元,詎本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 陳桂芳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明聰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為75年3月18日,其所涉各該罪嫌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係於75年9月3日因告訴人陳桂芳具狀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查卷第2頁),並於75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75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11月28日竹檢毅字第631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李明聰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76年1月17日以新院維刑仁緝字第1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新院維刑仁緝字第1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2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公訴人於75年9月3日開始偵查迄至7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日間之4月又1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75年11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8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75年3月18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4月又1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8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0年7月25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0年8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李明聰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4978號以被告李明聰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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