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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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氏梅香BUI.
黃垂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氏梅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垂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裴氏梅香、黃垂玲及 黎品妏 3人為越南同鄉,因裴氏梅香與黎品妏有金錢借貸糾紛,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皇冠娛樂城」內相遇後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黃垂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黎品妏後方徒手拉扯黎品妏之頭髮使之跌坐於地上後,再以腳踹黎品妏,使黎品妏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頭皮瘀腫之傷害。黃垂玲、黎品妏隨即被在場工作人員架開,惟裴氏梅香及黃垂玲2人與黎品妏雙方仍繼續有口角爭執,裴氏梅香及黃垂玲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黎品妏恫稱「要叫流氓來處理你,你以後不要再來新竹」等語,致黎品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黎品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品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裴氏梅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垂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黎品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程有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皇冠娛樂城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被告黃垂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述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與被告裴氏梅香均否認曾對告訴人黎品妏施以「要叫流氓來處理你,你以後不要再來新竹」之恐嚇行為,均辯稱:沒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裴氏梅香、黃垂玲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黎品妏乙節,業據告訴人黎品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遭被告黃垂玲毆打後,經在場之工作人員架開,雙方續有口角,被告裴氏梅香、黃垂玲就對伊說要叫流氓來處理,並要伊以後不要再來新竹,使伊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程有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黎品妏被被告黃垂玲毆打,且經被告二人恐嚇要叫流氓來處理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來新竹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裴氏梅香因與告訴人,原有債務糾紛,屢次催討未果,遂與被告黃垂玲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皇冠娛樂城」欲向告訴人洽談債務履行事宜,惟雙方卻因意見不合而有口角,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被告黃垂玲傷害告訴人乙節,業如上述,衡酌當時情狀,被告二人於盛怒之下,以「要叫流氓來處理你,你以後不要再來新竹」等語恫嚇告訴人,發洩心中怒氣,尚與常情相符;且偽證及誣告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之理,是告訴人與證人之指述應堪信實。
2、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裴氏梅香、黃垂玲前揭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其等恐嚇危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裴氏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裴氏梅香、黃垂玲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黃垂玲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裴氏梅香因與告訴人黎品妏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黃垂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雙方因協商未成、互有口角,被告黃垂玲處於憤怒情緒下竟出手攻擊告訴人,且與被告裴氏梅香共同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二人自我控制能力甚差,及致告訴人之心理恐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黃垂玲犯後針對傷害犯行尚能坦白承認,及被告黃垂玲、裴氏梅香否認恐嚇危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黃垂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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