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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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32號裁定於98年
7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鄭佳慧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
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判處拘役20日部分,至10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10月5日23時55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點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23時5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佳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1年9月27日住處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於101年10月5日2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後,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被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08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6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0月24日、實驗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
㈢綜此,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上述精密儀器即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分析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08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60ng/ml之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足認此係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亦足以確認,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01年10月5日23時55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佳慧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