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 簡碧燕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碧燕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聲請再審(實際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ꆼ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2號),然該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係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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