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蘇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16,084元,其中本金104,31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欠繳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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