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鄒壽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3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21日止,除尚積欠149,503元之款項未按期給付外,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陸續自103年9月24日起向原告繳納23,420元,可抵充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所積欠之利息,現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現金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54號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自應負清償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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