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劉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961號(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無照駕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開陽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陳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31元(含鈑金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27,101元、零件費用98,33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9,8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及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朱開陽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及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9,884元(即鈑金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27,101元、零件費用4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