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被告 蘇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3,654元(其中本金119,930元)未按期給付,嗣後中華商銀復於94年7月28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清償;嗣經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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