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告佳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訴訟代理人 張凱傑
被告 蔡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本件請求,依契約第18條合意因契約而生爭議,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以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靠行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並繳納各
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
車輛,另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
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即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積欠行費、保險費及貸款費未繳付,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帳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