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即乙○○申請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即後述丙○○及甲○○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一六五之四號住處之丙○○,向其詐稱之前在「VIVA(中購媒體科技)電視購物」送貨員將物品送達後,由於表格填寫錯誤,可能會收到分期付款之帳單,要求丙○○須給一個信用卡號銀行之電話始能解除,並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利用英文介面操作,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東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英文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至指定之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並自丙○○帳戶內扣手續費十七元。
(二)另有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亦在其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而向甲○○佯稱係「VIVA(中購媒體科技)電視購物」之人員,因先前甲○○購買之減肥藥所簽收之單子誤簽為分期付款十二個月,須告知現在使用之金融卡後面之服務電話,甲○○遂告知其郵局服務電話0000000000號後,旋接獲佯為臺北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張先生撥打電話予甲○○再向甲○○騙稱因該日係結帳日,須查詢是否被扣款要先查明各存款餘額後再以中文將明細表列印出來,甲○○隨即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分持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京城銀行提款卡至設址於臺南縣○○鄉○○路○○○號之「楠西郵局」列印餘額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甲○○詐稱須以英文列印明細表,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以第一銀行提款卡在該「楠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七分自甲○○帳戶內轉出一萬七千零四十九元至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甲○○騙稱因操作錯誤須持京城銀行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將所轉出之款項匯還,甲○○旋即持其京城銀行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自其帳戶內轉出八千五百五十七元至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甲○○再依指示持其郵局提款卡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再轉出八千零七十三元至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三分許,持其先生許維翰之郵局提款卡匯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轉出四次共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至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丙○○匯款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甲○○匯款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後,於當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以乙○○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後因丙○○、甲○○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丙○○及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存摺、晶片金融卡均遺失了,是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可能在關西服務區車上遺失的,因為車子很爛都沒有鎖,且我是用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作密碼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丙○○、甲○○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石存字第0九七0000一六七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及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第一銀行與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害人甲○○配偶許維翰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丙○○、被害人甲○○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應係在關西服務區車上遺失的,因為車子很爛都沒有鎖,且我是用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作密碼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承並未在存摺、晶片金融卡上記載提款密碼(詳偵查卷第十頁),則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既係在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始申請,並由被告乙○○於其後自行設定密碼,倘非被告乙○○告知並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又如何可能得知被告乙○○甫設定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另參以被告乙○○自承申請前揭帳戶係要用以薪資轉帳及勞動保障卡之資料使用(詳偵查卷第十頁),則又何以甫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請取得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後,要將之放在根本不鎖之車內俾以遺失?另被告乙○○自承不知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不見,而係銀行通知始行發現,足證被告乙○○在關西服務區內所遺失者應僅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而無其他重要值錢之財物,則他人又為何大費週章僅竊取被告乙○○前揭甫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況倘非被告乙○○交付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在被害人丙○○及被害人甲○○匯款之當日即以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乙○○所辯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或遭竊乙節,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乙○○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間之某日,將其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罪集團成員無訛。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達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被告乙○○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