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67號原告 朱仲亮 被告 王氏 錦雲 VUO.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並於92年11月23日有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1月27日竟無故離家,之後並失去聯絡。且被告於93年8月24日出境,原告原本並不知道,是原告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才知道。而被告出境返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目前行方不明。是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不負擔家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各1件、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石明 到庭證稱:「原告有到越南娶越南太太,有約定越南太太要來臺灣居住,後來被告要來臺灣住了兩、三個月,後來被告在93年間就離家,離家之後就沒有他的消息,後來查境管局的資料才知道被告已經返回越南,被告返回越南之後也都沒有跟被告聯絡,到現在沒有他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2年11月23日入境,於93年8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尚未有禁止入國紀錄,此有該署99年10月1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141514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於93年1月27日即無故離家,並自93年8月24日離境後,現已失去連絡,且行蹤不明,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
7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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