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衡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於10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法院欄關於「高雄地院」之記載,均更正為「臺東地院」,暨附表編號1備註欄關於「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89號」,均更正為「臺東地檢98年度執字第671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法院欄關於「高雄地院」,暨附表編號1備註欄關於「高雄地檢
103年度執字第3289號」之記載,顯然有誤,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應為「臺東地院」,備註欄應係「臺東地檢98年度執字第671號」。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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