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黃仁甫
黃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仁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参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仁甫於民國95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黃興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233,42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3月22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5月2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230,805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惟查其一債務人黃興基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黃興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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