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⒈ 黃正來
洪儷霞陳瑞明陳建儒林美君黃祥維 ⒎陳 羅彩雲何釋明林才民 ⒑林珠⒒ 林銘峯陳金成何光榮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⒈ 李天賜
李天福李秀珠李天聖李天元李素真許秋子李育樹李育珍李金峯李金玲 ⒓曾釵⒔ 李品瑄李錦屏李宗鎮李曉瑩劉永存劉永漢陳劉錦劉智惠 徐 劉阿靜陳秀蘭劉建昌劉淑貞劉淑菲劉淑鈴劉憶晴劉孟蓁沈長財沈黃笑沈麗花沈文通沈麗蘭沈楊錦綢沈麗鳳沈秋桂沈基仁沈清山林文彬林文紀林晴美林再添林嘉政曹坤蓮林文彰林文宏林文鐸謝佳玲林有義林炎正林順正陳藍美惠陳正忠陳正達呂春女陳林素嬌莊永裕陳添陳國源黃淑美林耿生林文昭林浩洋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鄉○○○段○○○號、267號、272號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開土地原共有人 李繼緒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4年12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起訴時列宜蘭縣政府為其遺產管理人,其後具狀陳報宜蘭縣政府並非李繼緒遺產管理人,撤回對宜蘭縣政府之起訴,並追加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5至6頁),嗣後並陳報以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38所列被告為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就李繼緒長女 李阿絨 部分,僅列其子女為三男至六男、五女至八女,而無李阿絨其他子女之記載,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李阿絨全戶戶籍謄本(含除戶及電腦化前謄本)後,仍未補正,僅提出節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8頁),依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李阿絨是否僅有三男至六男、五女至八女等繼承人。況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李繼緒除原告所列繼承人外,李繼緒三女 李錫 亦為李繼緒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李錫出養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然原告並未將李錫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依前所述,原告既未將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追加被告,自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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