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美芳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梅川西路口時,與 黃筱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筱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美芳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自己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並回頭見黃筱筑已自地上站起,後方公車司機亦幫忙扶正機車,而明知倒地之黃筱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前往察看黃筱筑之傷勢,未得黃筱筑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協助傷者就醫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筱筑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李仁豪 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仁豪到庭作證,無疑係捨棄被告對其之詰問權,是該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基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並基於觀察而當場且即時,記載就車禍現場有關車輛及行人之位置、刮地痕、車輛倒地刮點等事實之書面資料為記載,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為佐證,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實有困難,自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並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筱筑於聯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係由負責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害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亦無仇隙,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佐以本件案發距今相隔已久,製作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在該期間內所親自診療之病患不知凡幾,倘若要求渠重新陳述被害人於驗傷當時所受傷勢為何,恐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既為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認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美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筱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後,伊有將車停靠路邊,但回頭未見有人倒地,且當時又趕著上班,遂將車駛離,之後李仁豪雖有上前拍打伊車窗,但伊擔心係遇到假車禍真詐財之情,不敢任意停車或與其交談,才會逕行離去,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梅川西路口時,與被害人黃筱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筱筑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害人黃筱筑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屬肇事行為無訛。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車沿文心路外快車道直行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地時,伊聽到右後方有撞擊聲,隨即往前慢慢開至路旁下車查看,伊有回頭看,看到對方人站在後方,想說對方沒事,且伊又趕上班,就上車離開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因聽聞撞擊聲響,而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且被告將車停至路旁後,回頭看到被害人站在後方,應已知悉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之騎士,因機車重心較輕,遇撞擊容易倒地,機車騎士於行駛過程中倒地,受有重量及速度之影響,其身體必會與地面產生摩擦而受傷,被告對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之情應已知悉。參以證人黃筱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與被告駕駛之TOYOTA的汽車發生碰撞,伊因而摔倒在地,當時該路口在停等紅燈,車輛很多,後方的公車司機有下車來幫忙扶伊的機車,伊看到被告有把車子停在一個路口前的人行道,但被告並沒有來找伊或回頭看伊,只是看一下自己的車子後就離開了,伊就趕快追上去,見被告車窗緊閉,遂敲打被告車窗,並以手勢要求被告靠邊停車,第一次敲打時,被告一直看前方,不理伊,第二次伊又跟騎乘另台機車之男友一同上前敲打,伊男友更把機車斜停在被告前方,要求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還是不理會,就繼續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以證人證述其倒地後,後方公車司機亦下車幫忙扶正機車等情以觀,公車司機為下車幫忙扶正機車,公車必然停止前進,而阻擋到後方來車,且司機上下車時間應屬非短,當時又係車流眾多之時段,該公車司機之行為必會導致車流阻塞,該阻塞現象應非短時間可消除,被告即使將車輛停放前方路口,回頭張望時,亦應顯而易見有此情形。且證人李仁豪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騎在黃筱筑前方約500公尺,因黃筱筑打電話給伊,說發生車禍,伊趕緊折返,經黃筱筑告知被告車輛特徵,伊就騎車追上去,還把車子騎到被告前方,並手指路邊,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都不理伊等語(偵卷第9頁)。益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其他機車騎士上前要求被告停車,仍繼續行駛而不願停車。是被告既已知悉其與其發生撞擊之被害人將因而受有傷害,卻仍逃逸現場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措施或撥打救護車前來救護,經其他機車騎士上前要求停車,仍繼續行駛,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堪認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伊見被害人已經站起,應該沒有受傷,又趕著上班才離去,並無逃逸犯意云云。惟該車禍路口車流眾多之情,業據證人黃筱筑證述如前,被害人倒地後,為免遭後方未注意之車輛撞擊或擦撞而受有更重之傷勢,自行爬起站立,非無法想像,被告既可見被害人係於地上站起,應可知悉被害人先前係摔倒在地,則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未實際前往察看確認被害人傷勢,即單純以自身想像,認定被害人已可站立,應無受傷,實屬空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伊再次行駛後,確實有機車騎士上前拍打伊車窗,要求伊靠邊停車,但伊擔心是遇到假車禍,所以不敢停車云云。惟被告若真擔心假車禍,何以未報警處理,或將車輛開至警局,反繼續行駛?被告不擔心若該人真係假車禍真詐財之人,將會紀錄被告車牌號碼,繼續向被告勒索?且本件確實係被告先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也知悉被害人因而倒地,則該機車騎士上前要求被告前往確認被害人傷勢,亦非不可能,被告單純以害怕遇到假車禍事件,作為逕行離去之理由,實屬無稽。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五)被告另以:本件係被害人自後方撞擊伊駕駛之車輛,應該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伊看自己的車子沒事,自認倒楣離去,怎麼會說還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為辯,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業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聯絡他人予以送醫救護,即自行離開現場,經其他機車騎士上前勸阻停車時,亦未理睬之事實,應堪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未查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肇因存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膝開放性傷口,於客觀上難認嚴重,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雖未與被害人對話,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此亦與撞傷他人後逕自離去,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行為人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黃筱筑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以伊才是被害人等語為辯,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