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琦
范綱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琦、范綱强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范綱琦處有期徒刑肆月,范綱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綱强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竹北交簡字第9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5千元,嗣於101年3月30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末於101年7月20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1月21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1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范綱琦、范綱强係兄弟,2人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台鐵富岡機場」工地工作時,明知工地內之電纜線,係承攬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所有,竟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綱琦逕持工區內得為兇器之電纜剪(非范綱琦、范綱强所有),竊取百總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區內之電纜線,范綱强則在旁把風。適工區次承攬人 林建成 行經該處發現後,范綱琦見狀遂將電纜線棄置於現場偕同范綱强逃離而未遂。案經百總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琦、范綱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並經百總公司之代理人 孔德揚 及目擊證人林建成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百總公司代理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犯罪工具電纜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綱琦、范綱强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綱琦、范綱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范綱琦在前已有2次酒駕犯罪及執行紀錄;被告范綱琦雖無刑案科刑紀錄,惟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復未能忠實履約完成工作,竟因一時貪念即下手竊盜,顯無視於他人所有權,雖本件尚屬未遂,惟已造成百總公司需重新佈線之高額損害,此據百總公司代理人 郭育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是雖被告2人本欲竊取之電纜線市值僅新臺幣4875元(見偵卷第33頁孔德揚警訊筆錄),價值不高,惟對於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卻噬臍莫及,是被告2人犯行危害非輕。然姑念其等於犯罪後均能自白悔悟,坦認知錯,堪認態度尚佳,但渠等均迄未能與告訴人百總公司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百總公司要求賠償2百萬元,被告2人僅能賠償10至12萬元);併兼衡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告訴人係具親誼或承包契約之關係、其等犯罪手段、分工態樣、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纜剪乙支,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被告范綱琦逕自工區(百總公司)拿取用以竊剪電纜線,業據范綱琦於警、偵訊中供明在案,不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聲請人請予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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