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莊明安
莊明貴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綢 利害關係人 莊秀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明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莊明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莊明安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莊明安、莊明貴共同執行。
指定莊秀紅(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綢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郭 莊秀雲 、聲請人莊明貴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莊秀紅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有睜眼,對本院訊問完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即相對人)自一年前開始認知功能明顯持續缺損,出現記憶力退化等「失智症」症狀。近半年來,林女因失智症症狀惡化,導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林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9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0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⒈經與相對人家屬訪談,與相對人接觸較為密集者為莊明安,其手足亦認同莊明安統籌相對人醫療相關事宜。惟其擔任監護人僅願意獨自擔任,認為2人以上在處置上會有意見不合現象,後再與手足討論,則不願意擔任,而由莊秀雲及莊明貴擔任。⒉經訪談,莊秀雲居住新北市,莊明貴另家人居基隆市暖暖區。相對人就醫前2人探視相對人頻率與其他手足比較較少,且對於相對人病況較不清楚,較不適合擔任監護人。⒊相對人安置前與 莊春金 、莊明安、 莊明富 及莊秀紅共同居住,家庭事務由莊明安、莊明富及莊秀紅共同分擔,然之後莊秀紅生病,手足為讓莊秀紅安心養病,因此不再讓莊秀紅接觸相對人相關事務,後由莊明安統籌處理,莊明富在旁協助之。建議:依據上述評估建議由莊明安、莊明富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莊秀紅依其職場經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月2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
查結果,認上揭訪視報告建議由莊明安、莊明富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見,然經相對人之女莊秀紅、 郭莊秀雲 到庭均表示莊明富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2日審理筆錄),且莊明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堪認其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自不宜選任莊明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本院認聲請人莊明安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在患病前即與聲請人莊明安同住,患病後亦係由聲請人莊明安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彼此依附關係密切;另聲請人莊明貴則為相對人之三子,與相對人關係亦屬密切,並住居於基隆市,能就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宜,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以相對人其他子女即莊秀紅、郭莊秀雲均到庭表示:由聲請人莊明安、莊明貴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比較適當,因相對人目前之存款等資料均由聲請人莊明安保管,然莊明安並未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公開,若由莊明安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造成相對人其餘子女均不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等語(同本院上述審理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二人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至就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並兼衡聲請人莊明安與相對人接觸較為密集,對相對人之病況較為清楚等情,認由聲請人莊明安單獨執行此部分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明安、莊明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莊秀紅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爰指定莊秀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莊明安、莊明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莊秀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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