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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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興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 黃議德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梁翰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312、4238、5387、6013、6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加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議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梁翰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被告黃議德、梁翰印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6日執行羈押、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6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梁翰印部分於
102年8月12日執行羈押、102年11月12日、102年1月12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許加興、黃議德部分,已先於103年2月10日審判程序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後,認為被告3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則,被告梁翰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且仍有證人未到庭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許加興、黃議德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梁翰印部分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許加興著 自103年3月12日起、被告黃議德、梁翰印著自103年3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梁翰印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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