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如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住居所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地雖均非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惟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地點為台北縣金山鄉,該地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有高、低度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屬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9月17日14、15時許,而被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同年月18日17時30分,兩者極為密接,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45公克,數量甚少。檢察官認被告施用與持有毒品間有吸收關係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逕為管轄錯誤判決,自非允洽。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