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駕駛小型車違反前揭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甫於95年6月30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闖紅燈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裁決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均應處罰,且其法律效果亦未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上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5月6日(查應為9日)駕車經過台北市○○街、瑞光路口,因時逢上班時間壅塞時段,於閃黃燈之前已按車序緩經機車停車區,迄異議人所駕車輛後輪已完全通過白色禁止線後,燈號始轉為紅燈,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爰不服裁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瑞光路與陽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交岔路,嗣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由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7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等情,有95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7月1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於黃燈前已通過機車停車區,車輛後輪已完全通過白色禁止線,燈號始轉為紅燈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陽光街及瑞光路口(由南向北行駛),係在黃燈亮4秒後轉為紅燈亮1.1秒時,全車始超過停止線;於紅燈已亮2.0秒時,其車身進入路口範圍,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22公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字第095321246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可稽。
次查,依卷附第一張舉發照片上顯示「R011」,係指異議人於紅燈已轉換1.1秒後,全車超越停止線;第二張舉發照片上顯示「R020」、「V=22」,係指異議人車輛於紅燈已轉換2.0秒後,以每小時22公里之速度通過,正壓線於人行道上等情以觀:現場人行道與停止線間之距離正為異議人0.9秒鐘所得行進之距離,據此可證於第一張舉發照片拍攝前一秒(即管制燈號由黃色轉換為紅色0.1秒時),異議人車輛尚未抵達照片底端之路口停止線,而係紅燈已轉換為
0.1秒後始穿越路口停止線,即足以認定。是異議人辯稱:「車輛後輪已完全通過白色禁止線,燈號始轉為紅燈」云云即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裁決機關依上開舉發事實所為之裁處,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