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2號、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大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男友「 袁通文 」,由「袁通文」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23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於96年8月間,在奇摩網站購物,因轉帳錯誤導致金額整筆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104之1號社東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10,512元至丁○○前開華泰商銀大同分行帳戶。㈡於同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訛稱係奇摩購物中心人員,因甲○○之前交易誤設為成分期手續,若不取消分期交易,會繳交更多錢等語,嗣佯稱為玉山銀行吳姓行員,告以要指導甲○○取消分期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5,216元轉入丁○○上開華泰商銀大同分行帳戶。㈢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檢察官,多次傳喚丙○○均未到庭,其資料被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桃園縣龍井農會龍津分會匯款28萬元至指定之丁○○前揭鶯歌郵局帳戶,嗣因及時發覺受騙,請農會行員停止轉帳匯款而未得逞,丙○○匯出1元至前揭鶯歌郵局帳戶。嗣因乙○○、甲○○及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及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匯款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被害人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各1紙;被害人丙○○之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聲請書就被害人丙○○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乙○○及甲○○遭詐欺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912號、第
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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