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盈宗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
鄭昱廷 律師被告 劉亦修
梁明華 劉紫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 律師
劉楷 律師 郭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和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自訴人林盈宗,自訴人和生公司及林盈宗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劉亦修,詎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亦修於民國10
1年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予自訴人和生公司,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5月31日,且要求自訴人和生公司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自訴人和生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清償期限屆至後無力償還,被告劉亦修遂於101年6月間,向自訴人和生公司佯稱日後上開不動產如遭法院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會以1億元進場投標,且於得標後將以原價將上開不動產賣回予自訴人和生公司等語,致自訴人和生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間倒填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簽立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劉亦修,供被告梁明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使用;嗣於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劉紫燕於101年10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上開不動產係由其兄即被告劉亦修承租,現作為經營上品奇木工坊使用,致拍賣公告因而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第三人降低投標意願,惟102年4月11日開標當日,上品公司竟以8688萬8888元進場得標,自訴人始驚覺受騙,多次要求被告劉亦修履行承諾將上開不動產以原價賣回予自訴人和生公司,被告劉亦修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和生公司、林盈宗認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涉犯前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人林盈宗、 洪翊芳 、 余竑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和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2年4月1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創先進法律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函、本票影本(票號:CH251628號)、民事聲明異議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
9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品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均否認涉犯前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劉亦修辯稱:「我有於101年2月29日借款1250萬予和生公司,扣除
3個月利息及代書介紹費,實際借款1000萬,林盈宗同意設定2500萬普通抵押權,目的是怕和生公司還不出錢;因和生公司於借款後發生財務危機,為保全我出借的款項,才會在
101年6月1日與和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房租抵借款利息;我沒有向自訴人承諾會以1億元進場投標上開不動產,也沒有在102年4月10日出示1億元標單予自訴人,也沒有承諾會於標得上開不動產後,以原價賣回予自訴人,洵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梁明華辯稱:「案發時我擔任上品公司負責人,當時的實際股東是我跟劉亦修,當初只是由上品公司出名去投標上開不動產,投標前上開不動產已經供上品奇木家具行使用,洵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劉紫燕則辯稱:「101年10月9日我在上開不動產所在地顧店,因為劉亦修與和生公司有租賃契約在,我向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表示上開不動產現由劉亦修承租,作為經營上品奇木工坊使用,我拿契約給執行處的人看,劉亦修跟林盈宗的討論我沒有參與,洵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和生公司於101年2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自訴
人林盈宗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劉亦修借款1250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250萬元,實際借得1000萬元,自訴人和生公司並於101年2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亦修,嗣因自訴人和生公司於101年5月底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劉亦修遂要求自訴人和生公司簽立2500萬元本票1張,並於101年6月1日與自訴人和生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自訴人和生公司因積欠銀行債務,上開不動產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被告劉紫燕於101年10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上開不動產係由其兄即被告劉亦修承租,現作為經營上品奇木工坊使用,拍賣公告因而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由被告梁明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品上品公司於102年4月11日以8688萬8888元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劉亦修實際獲分配金額665萬4119元等情,業據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盈宗證述 綦詳 (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3頁反面),且有本票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2年4月1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149號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38至40頁、第85至94頁、102年度審自字第16號卷第9至18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亦修部分:
1.自訴人和生公司並未受被告劉亦修詐騙,始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亦修:
⑴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劉亦修與自訴人和生公司約定借款1250萬
元,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250萬元,實拿1000萬元,惟被告劉亦修卻詐騙自訴人和生公司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亦修云云。
⑵惟自訴人林盈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你於自訴狀曾稱向劉亦修借款時有設定抵押權,是否經過你同意的?)我跟劉亦修談妥借款金額及利息後,他要我準備所有房產的資料及印鑑到地政事務所會合,蓋完所有他指定要蓋的章之後,劉亦修才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當時我基於急需要用這些錢,劉亦修開的所有條件,我沒有辦法選擇反對。」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6頁正面),惟觀諸自訴人林盈宗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劉亦修借款予自訴人和生公司時,要求自訴人和生公司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亦修作為借款條件,自訴人和生公司因當時亟需資金,遂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同意於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又自訴人林盈宗為自訴人和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內容,及在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和生公司大小章之法律意義,自當清楚明瞭,足證自訴人係因亟需資金周轉而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亦修,被告劉亦修未施行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甚明。自訴人上開指述,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
2.自訴人和生公司並非受被告劉亦修詐騙,而於101年6月間倒填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與被告劉亦修簽訂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⑴自訴人復主張自訴人和生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無力償還借
款後,被告劉亦修遂要求自訴人和生公司開立2500萬元本票,並於101年6月1日佯稱要整理系爭不動產,使不動產得以高價賣出,詐騙自訴人和生公司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云云。
⑵自訴人林盈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1年4月份時
,我個人發生財務危機有跳票,被告劉亦修說如果我配合他的計畫,他會幫我弄一些錢回來償還債務,原本我欠他1250萬,他叫我再開一張2500萬的本票給他,因為他擔心銀行拍賣時,第二順位債權人可以拿到的錢不足清償他的債權,所以希望提高他的債權額為2500萬。」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72頁反面),惟被告劉亦修辯稱前開2500萬元本票係自訴人和生公司向其借款時即同時簽發,以擔保1250萬元債務,並同時交由承辦代書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並非如自訴人林盈宗所稱係於101年6月間始倒填發票日為
101年2月29日等語。因我國票據法本票確定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故一般民間借貸,多於借款時同時由債務人開立本票交債權人收執,並設定較實際債務為高之抵押權,以利債權人於債務人日後無力清償時,於強制執行得因抵押權而分配較多拍賣價款,衡諸前情,當以被告劉亦修之辯解較符常情,而可採信,況自訴人林盈宗經營和生公司有年,係經相當社會歷練、商業經驗之人,豈會輕易相信被告劉亦修配合其計畫之說詞。是自訴人同意配合被告劉亦修開立2500萬元本票,顯非因被告劉亦修施行詐術所致,且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⑶又自訴人 林盈宗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亦修跟我簽訂
租賃契約,有說要讓這個建物變成比較有價值的樣子,他人進駐以後有租賃關係,變成該建物拍賣後不點交。」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惟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洪翊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亦修跟林盈宗第一次講簽這個租賃契約,是要讓銀行看出來林盈宗有支付利息的能力,所以林盈宗當下有跟劉亦修簽立這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10頁反面)不符,依證人洪翊芳前開證述內容,自訴人和生公司係因發生財務危機,為使其他債權銀行相信公司尚有償債能力,以便進行債務協商,遂與被告劉亦修簽訂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足見自訴人和生公司與被告劉亦修簽訂租賃契約,顯非被告劉亦修施用詐術所致。
⑷被告劉亦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訴人跟我借錢是10
1年2月29日,當時公司還正常營運,自訴人是為了周轉才跟我調錢,後來101年4、5月間,自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把上開不動產內的設備都搬光了,也沒有住在裡面,為了保全我借給他的錢,我跟自訴人說你房子租給我,用租金抵利息,所以才會在101年6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而自訴人林盈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變賣工廠設備是賣到我隔壁的回收場,所有東西都是論斤論兩賣掉,根本賣不到什麼錢,賣幾萬元而已,我沒有還劉亦修任何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8頁正面)。觀之自訴人和生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既未清償任何款項予被告劉亦修,則被告劉亦修辯稱要以使用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抵償借款利息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自訴人係要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為解決其自身債務問題而與被告劉亦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因被告劉亦修對其為詐術行為所致,且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訴人前開指述,顯非可採。
3.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亦修有對自訴人承諾其會以1億元進場投標上開不動產,然卻僅以8688萬8888元投標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致自訴人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自訴人固指稱:「自訴人和生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清償期
限屆至後無力償還借款,被告劉亦修遂於101年6月間要求自訴人和生公司簽立25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表示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高於1億元之價格進場投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33頁反面),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劉亦修何時保證會以1億元進場投標,詳細時間不確定,但在10
2年4月10日投標前一天有跟自訴人保證會以1億元投標。」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52頁正面),而證人林盈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亦修何時跟我約定要以1億元投標這件事情,確定日期我沒有把握,這件事情在完全還沒有進入任何的拍賣程序就約定,應該是在我要還劉亦修借款那一年(即101年)的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6頁正反面),惟其所述之10
1年5、6月間,該時上開不動產既尚未進入拍賣程序,上開不動產是否會因自訴人和生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破局,而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尚無可知,被告劉亦修實無於該時即向自訴人為此承諾之必要與動機。
⑵況依雙方不爭執真正之101年3月6日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6000萬元,其中簽約款1000萬元已於101年3月1日由被告劉亦修支付,且雙方於該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賣方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將簽約金一次現金退還買方,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雙方互不負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責。」等語,有該成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審自字第16號卷第44至56頁),可徵101年3月6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時,自訴人及被告劉亦修均同意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6000萬元。衡情被告劉亦修既於101年3月間認定上開不動產僅有6000萬元價值,豈有可能於101年5、6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將於尚未發生之拍賣程序中以1億元進場投標?況上開不動產既係自訴人和生公司僅存之重要資產,被告劉亦修如確曾為此一重要承諾,所涉金額既高達1億元,衡情自訴人理當會要求被告劉亦修以書面寫下此一重要承諾,作為日後履約之依據,然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述,均乏相關書面資料佐證,有違常情,自訴人指述被告劉亦修於101年5、6月間即向自訴人林盈宗承諾將以1億元投標上開不動產云云,殊難採信。
⑶又證人林盈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拍賣的前一天晚上,
劉亦修有叫我到屏東去找他,當天晚上他拿出明天要拍賣的
1億元文件讓我看,不料拍賣的當天下午,余竑驛打電話跟我說拍賣金額是8000多萬,並不是我跟余竑驛說的1億元。
」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3頁反面),另證人洪翊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不動產拍賣的前一天,劉亦修有請林盈宗到他屏東的店,見面時劉亦修有拿他已經寫好的標單給林盈宗看,裡面寫的金額是1億元,隔天確實標售的金額不是我們所看到的標單內容。」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10頁正面)。其等上開證詞內容,固與證人余竑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盈宗曾經跟我調過錢,也有欠我300萬元,在他還沒有倒閉之前,經常跟我調頭寸,他說他在桃園這邊有熟人,若他的財務運轉不過去的話,桃園的朋友會以一億元來跟他收購,這件事情他跟我反應過一兩次;後來我知道上開不動產以8000多萬元拍賣出去,我打電話告訴林盈宗要還我錢,結果林盈宗聽到我告訴他拍賣8000多萬,他很訝異,因為與他預期的得標金額差距很大,林盈宗說他跟金主有協議要用1億元去拍。」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相符。惟被告劉亦修縱於102年4月10日出示1億元標單予自訴人林盈宗觀看,然該行為既在自訴人和生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同意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及於101年6月間開立2500萬元本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則自訴人如何因被告劉亦修事後出示標單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實殊難想像,且自訴人並未因被告劉亦修出示1億元標單之行為,再為其他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從而,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自訴人因被告劉亦修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自訴人就此所為指訴,自難憑採。
4.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亦修有對自訴人承諾其會於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後,以原價將上開不動產賣回之情事:
⑴自訴人另主張被告劉亦修曾承諾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後,將以原價賣回自訴人和生公司,惟被告劉亦修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得標後,竟拒絕以原價賣回云云。
⑵惟自訴人林盈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個過程中,劉亦修
曾經答應我,如果我有能力償還欠他的錢,就是1000萬加利息250萬,總共1250萬,他就願意以原拍定的價額賣回給我本人或是我指定的人;後來劉亦修拍到之後,並沒有完成他之前對我的承諾,他告訴我他取得房產之後,法院分配的金額還不足以償還我積欠他的錢,所以他不願意賣回給我。」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顯見自訴人和生公司需將125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被告劉亦修始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拍定價格賣回予自訴人等情甚明,而自訴人自承:「於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劉亦修陳報之債權額為本金1000萬元,利息48萬元,最後受償金額為662萬7352元。」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70頁正面),核與被告劉亦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訴人和生公司尚積欠其385萬2648元。」等語互符一致(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74頁反面),可見自訴人和生公司既未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劉亦修未將上開不動產以拍定價格賣回予自訴人和生公司,自無施行任何詐術可言。
5.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8620萬元,被告劉亦修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即以上品公司之名義,以高於底價之8688萬8888元得標,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有何遭賤賣之情事,且被告劉亦修尚有385萬2648元債權未取回,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劉亦修因該投標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況自訴人和生公司因被告劉亦修上開投標行為,得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及對被告劉亦修之部分債務,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被告梁明華部分:
1.自訴人主張被告梁明華係上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劉亦修之計畫應知情,否則不會配合在執行程序中拍下上開不動產,且102年4月10日梁明華亦協同劉亦修在場,故被告梁明華有犯意聯絡云云。
2.惟證人劉亦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不動產拍定人係上品公司,是因為我跟梁明華借300萬,我要對他有保障,上品公司當時的名字是梁明華的,所以我要用他的名義來投標,投標這件事情是我個人主導的,不是梁明華的意見,且我借款給林盈宗,之後跟他協調還款,以及以8000多萬去投標上開不動產的事情,我沒有跟梁明華討論過,梁明華對於我跟林盈宗之間的債務也不瞭解。」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顯見被告梁明華雖為上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未參與被告劉亦修與自訴人間之債務協商或參與上開不動產之投標事宜,自訴人僅以被告梁明華係上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資30
0萬元,即遽以推定被告梁明華與被告劉亦修共犯詐欺得利犯行,顯難憑採。
3.況自訴人指述被告梁明華與被告劉亦修有犯意聯絡,僅提出上品公司登記資料及上開不動產拍賣筆錄為據外,未見其提出其他憑據以實其說,參之被告梁明華並未與自訴人林盈宗有何接觸,尚不足以被告梁明華出資300萬元投資本件被告劉亦修投標上開不動產,即遽認被告梁明華有何參與施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劉亦修既經本院認定不符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梁明華自無可能與其共犯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劉紫燕部分:
1.自訴人主張被告劉紫燕係被告劉亦修之妹,其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上開不動產上有租賃關係,有違常理,應由上品公司陳報云云。惟自訴人指述被告劉紫燕與被告劉亦修有犯意聯絡,僅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7日拍賣公告為據外,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劉亦修既經本院認定不符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劉紫燕亦無可能與其共犯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2.又證人洪翊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亦修跟我說因為他在那邊開奇木店,請他妹妹劉紫燕在該處顧店。」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12頁正面),核與被告劉亦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劉紫燕去和生路的廠房顧上品公司,是受我的指示,只要店有開她就會過去,有營業額我會拿一些紅利給她,每個月大概最少都有2萬元左右;我借款給林盈宗,之後跟他協調還款,以及以8000多萬去投標上開不動產的事情,我沒有跟劉紫燕討論過,劉紫燕對於我跟林盈宗之間的債務也不瞭解。」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劉紫燕僅係受雇於被告劉亦修,並未參與被告劉亦修與自訴人間之債務協商或參與上開不動產之投標事宜。且被告劉紫燕固於101年10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表示上開不動產由其兄即被告劉亦修向自訴人和生公司承租,現作為經營上品奇木工坊使用等語,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審自字第16號卷第16頁),然自訴人和生公司既於101年6月1日與被告劉亦修簽訂租賃契約書,且上開不動產確供被告劉亦修經營上品奇木工坊使用,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㈠第70頁正面),則被告劉紫燕向執行法院表示被告劉亦修對上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自與常情無違,自訴人指述被告劉紫燕有與被告劉亦修共犯詐欺得利罪云云,顯係出於臆測推論,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3人有共同施詐術,使自訴人和生公司、林盈宗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劉亦修、梁明華、劉紫燕3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亦修部分:1.據自訴人林盈宗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余竑驛、洪翊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被告劉亦修確對自訴人林盈宗承諾其會以1億元進場投標上開不動產,然卻僅以8688萬8888元投標取得上開不動產;2.被告劉亦修雖否認曾對自訴人林盈宗承諾將以1億元進場投標上開不動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向自訴人林盈宗提及上開不動產銀行設定7600萬元,加上其設定之2500萬元,就是在權狀設定保障的金額1億零100萬元,可見以自訴人林盈宗主張被告劉亦修曾向其承諾將以1億元進場投標上開不動產之說法,較符常情;3.被告劉亦修自始基於以低價買受上開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對自訴人林盈宗佯稱先以使上開不動產保有營運外觀以達較高鑑價結果為藉口,並誆稱將以1億元進場投標上開不動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使第三人因此降低投標意願,達低價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其所為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㈡被告梁明華部分:被告梁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所投入之300萬元資金係為確保被告劉亦修之債權及另一項投資,可見其知悉投標上開不動產係一項有價差利潤空間之投資,其顯與被告劉亦修共犯詐欺得利罪。㈢被告劉紫燕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綜上,被告3人確共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誤為其等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3人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3人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